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7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宗銘即永和養鱒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進順發支付
命令(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9,5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