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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蔡輝煌
被 告 呂慧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爭執之本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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