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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曾煥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4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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