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訴,9,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文杰
被 告 蔣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4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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