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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梓萱、張基宏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僅原審訴訟代理人「劉晊宏」之簽名外,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舒博」,惟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勳欽」亦有不符。
依上開規定,訴訟代理人固有代理提上訴之權限,惟代提出上訴狀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應補正其上訴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並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該上訴狀(須另提繕本2份),如訴訟代理人「劉晊宏」仍受上訴人之委任應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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