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國簡,1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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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芊芊
訴訟代理人 陳安鎮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啟正
訴訟代理人 黃致捷
王博志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而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等語(含車輛損害9萬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

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11日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田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路旁公家機關所制定之制式停車格內,至同日下午4時許左右,竟遭系爭公園內之巨大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折斷倒落之樹幹擊中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等多處車體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9萬300元之損害。

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之被告機關請求,惟遭被告機關以其每週已定期巡檢及不定期喬木健檢,尚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情事等為由拒絕賠償,然系爭樹木之樹幹已遭蟲蛀而完全掏空方導致從中折斷倒落,顯見被告所為巡檢及健檢並不確實,竟任系爭樹木遭蛀蟲而掏空折斷,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9萬300元,自應由被告擔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金額乃以車輛修復工資10710元,加計零件折舊後改以7959元為請求之合計)。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之植栽地點並無設置樹穴而阻礙植物生長,且與周遭喬木維持適當距離,並設置欠缺問題,其每週都有巡檢,有檢附巡檢表供本院參酌,若有缺失,就會陳報,其除有巡檢還有喬木健檢,案發前1天,因有西南氣流,亦有短期強降雨,依氣象局資料顯示案發當天降雨量很多,喬木會倒塌,當係因當天強降雨之關係,因系爭樹木潮濕,喪失承載能力而攔腰折斷,攔腰折斷位置還在滿高之位置,後來鋸掉後,發現有腐蝕菌侵蝕,從樹心就有侵蝕,外表看不出來,平常之檢查無法檢查出有腐蝕菌之侵蝕,其公園之樹木很多,只能從外觀來看,是本件應屬天災,其已盡相當管理責任,至巡檢表內有病蟲害檢查,該項係指外觀之檢查,例如蚜蟲等檢查,若為侵入性檢查,其做不到,因系爭公園樹木很多,其配置之人力無法為該等檢查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11日停放在系爭公園旁公家機關所制定之制式停車格內,至同日下午4時許左右,遭系爭公園內之系爭樹木折斷倒落之樹幹擊中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等多處車體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9萬300元(其中含工資10710元及零件79590元)之損害,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之被告機關請求,惟竟遭被告機關以其每週已定期巡檢及不定期喬木健檢,尚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情事等為由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明細、車輛受損及系爭樹木倒落後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且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索取得之報案紀錄及處理紀錄登記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樹幹係因遭蟲蛀而完全掏空,方導致從中折斷倒落,並肇致系爭車輛受損,非被告所指受強降雨等天災所致,被告顯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當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之管理究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樹木折斷之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樹木之折斷處確有遭蟲蛀而中空情形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證物袋內),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系爭樹木折斷倒落後確實發現該處中空,而有腐蝕菌侵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系爭樹木之折斷等處確有遭蟲蛀中空之情,而有隨時傾倒之危險無訛。

又以,系爭樹木之樹幹高大,所處位置又鄰近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及路旁停車格,倘若傾倒,則行經該處之路人或車輛或停置於該處公有停車格之車輛,實有遭系爭樹木壓傷或因其枝幹倒落擊中之虞,而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自應定期檢視系爭樹木之狀態而為適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至明。

就此,被告固提出定期巡檢紀錄表載明約略每周為定期巡檢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

然則,審之該等定期巡檢紀錄表上就植栽維護部分之缺失問題即檢查項目中,既確實包含「⑧病蟲害」之檢查項目,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公園之巡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堪認系爭公園內包含系爭樹木在內之所有植栽等是否遭受病蟲害之侵害,本為被告定期巡檢之項目之一,被告自應就此詳為檢視,方屬善盡其管理之責;

又系爭公園中確有遠較系爭樹木高大之樹木,然並未因當日有何強降雨導致折斷或傾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系爭樹木折斷倒落後確實發現該處中空而有腐蝕菌侵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系爭樹木折斷倒落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所為定期巡檢未能確實,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樹木早有遭腐蝕菌等蟲蛀而有中空之情所致,並非當日有何強降雨等天災所致,至甚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系爭公園中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容無疑義。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務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之折斷倒落,致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萬3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對系爭樹木之折斷倒落有管理上疏失而受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300元,其中含工資10710元及零件79590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萬300元,其中工資10710元、零件795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又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10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6月11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959元(計算式:79590×1/10);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8,669元(計算式:10710元+7,959元=18,669元)。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8,669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69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均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其中550元訴訟費用部分(超出小額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因勝訴人即原告之行為非未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命由原告負擔,至其餘1000元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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