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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沈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其中二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嗣日盛銀行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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