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0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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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廖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其後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284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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