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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黃雅怡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新臺幣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755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路,由陝西東五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與漢陽街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國源駕駛其所有,沿漢陽街,由漢陽西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38,034元(零件費用19,534元、工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38,034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塗裝則為22,507元),惟因本件事故原告亦認須負3成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被告車行方向沿武昌路由陝西東五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輛,惟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漢陽街由漢陽西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優先,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賴國源駕駛疏忽。」
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武昌路與漢陽街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賴國源所駕駛,沿漢陽街直行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疏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
且原告亦自承伊承保之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七比三等語,是本院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8,034元,其中零件費用19,534元、工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8年7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3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930元(2,430+5,500+13,000=20,93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賴國源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4,651元(20,930×70%=14,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30元,餘70元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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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34×0.369=7,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34-7,208=12,326第2年折舊值 12,326×0.369=4,5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26-4,548=7,778第3年折舊值 7,778×0.369=2,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78-2,870=4,908
第4年折舊值 4,908×0.369=1,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08-1,811=3,097
第5年折舊值 3,097×0.369×(7/12)=66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97-667=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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