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9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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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訂
  5.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依照被告所提供設計配
  6.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7. (一)被告承作新北市淡水區新世界建案大樓外牆燈光投射效果
  8. (二)對被告應給付之尾款依約定尚有59,701元未為給付等情,
  9.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1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
  12.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13. (三)按民法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14. (四)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配電盤工程係因原告施作錯誤,原告
  15. (五)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多次
  16.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1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契約關係,
  1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0.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21.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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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高易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奇
被 告 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士林微型斷路器、底板、H型插座等電工產品數批,加計安裝工資,約定總價為59,701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施作配電線裝設於長寬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然經扣除被告已付18,071元款項後,被告尚欠原告41,63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依照被告所提供設計配線圖施作配電線,並依被告指示將配電線裝設於原本為85cm×80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之配電盤,改成裝設於比上開原本長寬較小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之配電盤,原告於105年3月8日交付長寬面積85cm×80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5盤報價及於105年3月8日交付長寬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5盤報價,被告均驗收完成並承認簽收。

因被告業主變更裝設尺寸,故需要修改重為施作,故於105年3月14日報價後,原告已於10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6日修改完工,是每件完工案件均為被告指示設計之迴路圖線盒內,經當場測試完成驗收後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並同時簽收,是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配電線裝設於長寬較小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倘若有造成端子嚴重扭曲,該配線盤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應由被告承受,而被告就其使用不當或其他因素如端子材料等致不定時發生燈具無法動作或不亮狀況,自應由被告承擔。

又端子台及端子皆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聯公司)所製造施作之材料,被告為材料之提供者,是該端子之損壞與原告無涉。

且被告並未提出何時發生瑕疵之情事有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之證明,而被告所提通話通聯記錄亦無法證明系爭電線盤有發生不良情形;

況此乃事隔多月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時,被告始宣稱有過長電線硬塞於端子台座下方,造成端子嚴重扭曲之情,足見被告所述,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承作新北市淡水區新世界建案大樓外牆燈光投射效果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有關配電盤組裝部分,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依兩造契約約定,配電盤及端子座由被告提供,被告則向原告買受微型斷路器、電源供應器、H型插座等設備,並由原告負責依被告提供之配電圖在配電盤安裝完成。

原告安裝完成後,兩造僅有會同檢查電線是否通暢之靜態測試,未進行動態測試,原告亦未提供測試報告,兩造亦未簽立驗收單。

因被告之業主提供之配電盤尺寸有誤,致被告曾請原告重新配盤,惟原告為專業之配盤廠商,卻在配線時將過長電線硬塞於端子座下方,因電線體積過大致端子嚴重扭曲,造成端子座偏移位置而產生鬆動毀損,以致於安裝後之產品不定時發生燈具無法動作或不亮狀況。

而一般電器線路之安裝,遇有線路太長,除保留部分外,多餘之電線必須裁剪,以免過長難以收納或收納不當造成電線絞斷。

被告之業主預備行銷系爭建案之房屋而拍攝大樓外牆之影片廣告進度與效果嚴重受影響,經建案業主告知瑕疵後,被告數次派員到該建案現場逐一查看,將線槽上蓋打開,才發現原告將多餘電線全部塞在線槽內,因線槽上蓋蓋起來後看不到裡面,被告才未能及時發現瑕疵。

因原告承攬之配電盤施作有瑕疵,連接端子座遭下方大量捲曲線材壓迫產生變形,進而導致產品毀損。

被告於10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多次連絡原告,惟原告並未派員修補,被告於建案業主急於交屋之催促下,只得派員自行修補瑕疵,將過長之電線裁剪至適當長度,並更換鬆動之端子座與受損壞之控制器。

嗣被告將受損之端子座照片寄回進聯公司分析,分析報告確認為端子座扳插方式錯誤,造成端子座鬆動,且因導線較長,折彎過小,端子座因導線折彎導致偏移,致使產品短路燒毀而報廢,致大樓戶外燈光產生問題,甚至不亮。

配電盤之架構圖雖係由被告提供,然圖面僅表達產品功能與接線方式,與施作配線手法無關。

且原告實際施作之配電盤內之配線施作方法非由被告指示,被告亦從未同意或指示原告配盤時如有線材過長可隨意曲於線槽內或端子座下方,此皆由原告自行決定施作方式。

況施作於較小面積之配線盤體時,如有過長之電線本應依照盤體大小適當修整之,而非如原告所為,直接將多餘電線硬塞入線體中。

又依被告提供由其他配盤廠商使用相同產品、施作相同功能專案之相片,可見該盤體更小於原稿所承攬之面積,然配線經完整施作後,端子座皆完整插好,並穩定正常運作,該盤體已點交予客戶,使用至今並無不良反應。

且進聯公司所製造之端子座符合國內外安全與品質規範並經過認證,被告已經採用該產品廣泛使用於多種產品項目中,產品品質穩定,並無任何瑕疵;

然被告將端子座及模組交予原告進行承攬施作,卻發生端子座發生損壞情事,因此被告為釐清不良原因,因而要求進聯公司將不良品分析後提供正式分析報告,經分析後確認端子座確實遭受外力損壞,亦即端子座發生損壞實係因原告配線過程之施作瑕疵才造成。

原告將過長之電線收折過小於線槽中,此瑕疵不僅使端子座承受張力,更導致端子座因張力而扭曲變形,必然引發產品損壞,嚴重甚至引發火災,無論最終燈光效果如何,該瑕疵之存在同樣具危險性,且端子座已經遭受外力變形,導線無法保持在固定狀態,原告施作之瑕疵已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1、65、256條之規定。

(二)對被告應給付之尾款依約定尚有59,701元未為給付等情,不為爭執;

惟上開商品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無法順利驗收,並衍生被告多次來往臺北現場之人力、物力、時間、產品報廢成本,被告於發生瑕疵時已立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解決方案,但原告遲未回應,因原告品質問題所衍生之瑕疵修補成本、客戶責難、信用與商譽之損害,皆已由被告負擔,被告遂於105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列出經被告之業主通知後,被告多次往返臺北發現問題及檢查修補上開瑕疵,因而於105年5月3日、11日、24日、同年7月6日支出燃料、過路費、食宿、工資、控制器損壞成本之損失費用共計41,600元,並通知原告由被告應付之105年8月貨款中折讓,故被告應僅欠原告貨款18,101元,而被告嗣後已匯款18,071元予原告,應僅尚欠原告30元之差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士林微型斷路器、底板、H型插座等電工產品數批,加計工資總計59,701元,原告並依被告提供之配電圖,在配電盤安裝施作配電線裝設於長寬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嗣被告僅付款18,071元予原告,依契約尚餘41,63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及銷貨發票、設計配線圖、85cm×80cm長寬迴路圖、80cm×75cm長寬迴路圖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41,63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當為:(1)原告施作之配電盤有無瑕疵?(2)被告主張因原告安裝不當,其後續已自為修補而支出人力等費用,當得以該等費用抵銷上開配電盤之尾款,有無理由?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約定,係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配電盤設備得以將被告承攬之系爭建案大樓外牆燈光工程供電使用,配電工程所需之配電盤及端子座由被告提供,微型斷路器、電源供應器及H型插座等設備雖由原告供給,惟此契約顯偏重在原告完成配電盤使被告承作系爭建案大樓外牆燈光投射效果工程得以通電使用,並非重在將完成之配電設備財產權交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施作配電盤設備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始符合兩造上開契約目的。

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銷貨單內容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可見被告乃提供配電盤及端子座予原告,由原告提供微型斷路器、電源供應器及H型插座等設備,進行項目為「施作配電線於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之施作,而原告本依被告指示將配電線裝設於原本為85cm×80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之配電盤內,嗣改成裝設於比上開原本長寬較小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之配電盤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繪製設計配線圖(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參,復審之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施工之原告公司員工呂東錩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依照被告的設計進行施作?)是的。

我是公司的電控工程師,負責範圍為公司的電盤作業及現場施工作業。

(本件兩造間工程是否有你與被告進行驗收並驗收完成?)有的。

驗收程序為客戶看過成品,且通過靜態測試,由儀器測量成品結果電盤有無良好,之後再做動態測試,要在客戶面前只是配電盤之情形,看看有無接觸不良之情形,本件部分有通過測試,全部都有,測試完成時被告方有簽立驗收單。

(提示證據一設計圖面,見本院卷30頁,問:被告之設計圖面是否有給你確認過?)有,我們是依照這個圖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安裝完成後,兩造有會同檢查電線是否通暢之靜態測試,且經被告之業主將電源接上,預備行銷系爭建案之房屋而拍攝大樓外牆廣告,始發現效果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前述銷貨單及設計配線圖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所為系爭配電盤工程乃經被告指示及依被告所提設計圖面,將配電線改裝設於長寬較小面積80cm×75cm之全彩LED調光控制迴路圖配電盤內,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交付該等成品予被告,且通過靜態測試,由儀器測量成品結果電盤有無良好,之後再做動態測試,要在客戶面前檢視配電盤情形,看有無接觸不良之情,因有通過完成上開測試,被告遂簽立驗收單即於銷貨單上簽名驗收而收取該等工作物甚明,準此,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在客觀上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原告確實已完成及交付系爭配電盤工程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無疑。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配電盤工程於交付業主後進行動態測試,方發現有諸多瑕疵及不亮等不良情形等情;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完成工作存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等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至明。

(三)按民法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3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配電盤有連接端子座遭下方大量捲曲線材壓迫產生變形,進而導致產品毀損之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因原告遲未為之,被告遂逕行支出人力為相關修補,被告就此所為支出,當可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為上開貨款之抵銷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工作物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配電盤工程係因原告施作錯誤,原告將多餘之電線全部塞在線槽內,導致連接端子座遭下方大量捲曲線材壓迫產生變形導致產品損壞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舉證人呂東錩所為上開證述為證,並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銷貨單為憑,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被告就此所辯,雖提出端子座鬆動、導線過長及折彎過小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並逕將上開照片提供予其端子台及端子製造商進聯公司,經進聯公司回覆端子台及端子不良之原因「端子座使用方式不良回覆報告稱,依據客戶提供之照片,再參照我司"端子座接線注意事項及重點"報告裡的內容,需請客戶再教育相關作業人員之作業方式。

1.端子台鬆動:依據我司端子座接線注意事項及重點報告裡,端子接線需知第3點端子接線時,需注意將端子固定,切勿往前扳再拉出,以免造成工作針毀損,照片顯示端子台扳插方式錯誤,建議由前往下直播,拔時亦要由下往上直拔,切勿往前扳再拔出。

2.導線較長,折彎過小,端子台因導線折彎導致偏移:如照片所示,此端子台因滿POLE插線,且線徑應是14AWG左右,依據我司端子座接線注意事項及重點報告裏,端子接線須知,第4點如端子需滿POLE插線。

請注意導線勿繞過長,避免因導線重量過重,導致端子無法固定而晃動,產生損毀。

及第7點導線之彎曲.依線路需要而彎曲,其曲折半徑應不得低於導線外徑5倍以上,更不得使用電工鉗或尖嘴鉗等金屬工具彎曲,以免損傷絕緣。

導線在3.5m㎡(含)以上時,以使用壓接端子與器具連接為宜。

依照片所示,建議客戶在接導線時,如需使用較長之導線,應注意對端子的固定是否落實,不可因導線在拉扯時產生鬆動異常。」

等情;

然而,關於端子台鬆動及偏移之原因既屬多端,是已難認被告所指系爭端子台有鬆動及偏移,致發生燈具不亮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原告將大量捲曲線材全部塞在線槽內壓迫所造成等情為真。

況且,即便系爭端子台有鬆動及偏移係因大量捲曲線材壓迫所造成;

然審之上開回覆報告既未確認系爭配電盤工程確有何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造成燈具不亮等瑕疵之情,亦未表明究係何種原因造成被告所指燈具不亮等瑕疵之結論,且此損壞原因之判斷,本已超過一般人常識範圍事項,而被告僅提供端子台鬆動後及線槽之照片予進聯公司做不良原因之判斷,並非提供原告施作交付之工作物實體以供相關瑕疵與否之鑑定,自尚難徒憑上開進聯公司所為端子座使用方式不良回覆報告,逕認原告所為工作物有何瑕疵可指,且該瑕疵業已造成投射燈光顏色混光或系爭燈具不亮之情。

準此,被告所舉端子台鬆動及偏移是否為系爭配電盤工程之施作瑕疵,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又此是否為造成系爭建案大樓外牆燈光投射效果發生顏色混光錯誤或不亮等情之因素,其間究有無因果關係,更顯不明,而此部分業經被告表明不再聲請為相關鑑定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0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顯屬未能提出系爭工作物確有發生上開瑕疵,且該瑕疵確為原告所造成之相關舉證,從而,被告仍以上情置辯,自容非有據。

又參酌證人呂東錩到庭具結證稱:「(問:兩條電線(D+D-)沒有拉到端子座,是否會導致電路板不良,產生不亮或綠色光的情形?)沒接,就不會通電,是不會亮,所以不會有效果偏差的情形,不會產生綠色光。

但這不是電路板不良,因為沒有電所以電路板不會損害,因為沒有損害的疑慮,會導致黑色模組的電子儀表顯示數字的部分不亮,但並非大樓的燈不會亮,因為該數字不會亮,沒有裡面的程式可以啟動,沒有大樓的燈光效果,不會有其他換置或閃爍的效果,但大樓的燈還是會亮,只是恆定不動,再從外部拉電源線直接拉到模組可以達到原來的燈光效果,原來若拉該兩條線,還是要拉外部電源線,只是該電源線僅須接到電盤的端子座。

這兩方式均無差異,不會造成程式異常或燈光損害或電線板損害,那兩條線等於只是外部拉電源線的延長線。

(問:被告方有多次設定改變,並包含那兩條電線不用拉到端子座有何依據?)這是被告口頭通知,沒有書面依據。

(問:依你的專業,是否知悉兩條電線沒有拉到端子座,會導致模組的電子儀表導致不亮?)我知道,雖然知道,仍然依照客戶要求來做。

(問:105年3月8日交貨時,兩條線是否就沒有拉到端子座?驗收時,客戶有無就此提出上開問題?或是否到105年5月才做上開表示?)交貨當時就沒有拉到端子座,驗收時,被告沒有提到這個問題,105年5月才做上開表示。

(問:如果是被告要求指示,為何在105年5月又表示為何沒有拉到端子座?)被告設定改變,是表示有些可以到現場去拉,為何在5月被告跟我做上開表示,這也是我的疑問。

被告當時是說客戶端去裝機時,才有可能去拉這兩條線,所以當時才沒有裝那兩條線。

我在電話中有問被告,是被告指示設定改變的,在電話中我們有釐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可知該系爭建案大樓外牆燈光投射效果發生不亮之原因,可能尚有D+及D-兩條電線未拉到端子座會導致模組之電子儀表不亮之因素,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自益徵被告所指燈具發生顏色混光錯誤或燈具不亮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工作物究有無發生顏色混光錯誤或燈具不亮之情,又該瑕疵造成之因素為何,是否為原告施作範圍所致瑕疵,均未經被告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上開施作瑕疵之情至明。

(五)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多次連絡原告告知上開瑕疵要求修補,然原告遲未派員修補,被告於建案業主急於交屋之催促下,只得派員自行修補瑕疵,將過長電線裁剪至適當長度,並更換鬆動知端子座與受損壞之控制器等情,並提出通知原告配盤補正之通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6頁);

然而,原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未改善完成之情,已如前述,亦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有拒不修補之情,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被告雖提出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通知原告配盤補正之通話紀錄為證,並陳稱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而未獲回應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證人呂東錩到庭陳稱:「(問:被告提出你與被告在5月間有通聯記錄,表示你們之間有聯繫,並指稱交貨時,就有向你表示有疑慮,當時通聯記錄的通話內容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述?)5月間的通話記錄主要是客戶這邊跟我們公司說有其他的大樓的案件需要我們施工,並沒有提到本案有何瑕疵。

(問:被告有向你表示產品有瑕疵,有端子座施作不良,還有其他施工瑕疵,但是你都沒有回應?有無此LINE通話記錄及該通話記錄事由?提示被告所提之證物9之LINE紀錄,本院卷56頁))有此LINE紀錄,內容是我向被告先表示有零件在我們公司,我問他何時要來拿,他才說我們的電控盤有2條電線沒有拉到端子座。

當時我沒有回應是用打電話方式給被告,不是用LINE回覆,並沒有提到有其他施工瑕疵。

這樣的LINE內容與本案的並無關連,並非瑕疵,2條電線沒有拉到端子座,會導致模組之電子顯示表不會顯示數字,那2條線沒有裝,是因為被告方有多次進行設定改變,所以沒有裝,不會產生有無其他接觸不良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所提上開通知原告配盤補正之通話紀錄僅載明:「…你有1個盤D+D-沒拉出來,請撥個電話給我。」

等情,並未明確指陳有何被告所指上開瑕疵內容及定相當期限予原告修補,至被告所提電話通聯紀錄,更僅有通話日期及時間,並無實質通話之內容,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自行修補其所主張原告施工瑕疵之前,確已告知原告有上開瑕疵,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

綜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抗辯原告有工作物施作之瑕疵等情為真,為避免使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被告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再為相關費用之抵銷抗辯甚明。

從而,被告既未踐行民法關於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配電盤後,電線體積過大致使端子嚴重扭曲,造成端子座偏移位置而產生鬆動毀損,以致於燈具產生無法動作或不亮狀況,經過被告之業主通知,被告多次往返臺北發現問題及檢查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因而於105年5月3日、11日、24日、同年7月6日支出燃料、過路費、食宿、工資、控制器損壞成本之損失費用共計41,600元,嗣於105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列出上開費用,並通知原告由被告應付之105年8月貨款中折讓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現場電子端不良照片、進聯公司之端子座使用方式不良回覆報告及通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110至116頁);

惟則,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電子郵件、現場照片及回覆報告既尚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所為施作乃未依兩造約定且有瑕疵可指之相關證據,亦即據之難認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確屬原告所為施作不符兩造間約定(端子座偏移位置而產生鬆動等)而造成之瑕疵,復無從由被告所提105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業曾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然原告仍拒不為之,是被告方自行修補並已施作完成等情為真,且被告亦未能進一步就原告確實負有上開抵銷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債權41,600元扣除應支付而未給付之30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云云,顯屬無據,容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微型斷路器、電源供應器、H型插座買賣及相關電配盤之安裝等工作物承攬,究有何不符於兩造約定之瑕疵等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其毋庸再行給付上開電工產品之價金及安裝工資等費用云云,當無可採。

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配電盤工程,被告有給付原告該等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其支出瑕疵修補金額41,6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報酬相互抵銷,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41,630元(計算式:105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之電工產品數批,加計安裝工資,總計59,701元,扣除被告已付18,07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6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3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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