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王麗惠所有坐落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王麗惠在北屯區太原路三段一三九三號十三
- 二、賴友才是王麗惠的先生,是被告用賴友才名義LINE給原告。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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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馬文慶
被 告 劉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利息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又於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四百十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人申請被告人求償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
(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再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工作損失二萬六千元,將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四百十元,並將精神損害賠償減縮為零,且刪除連帶之聲明,其餘聲明不變。
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工作損失二萬六千元,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故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王麗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之建物改建工程中之木工裝潢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計三萬四千四百十元。
原告已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完工,業主王麗惠已驗收完畢,並已將包括原告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款交付被告。
惟兩造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相約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被告以有事為由不出面,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再電話相約,被告亦未接電話,被告顯係惡意拖欠系爭工程款,甚至偽造屋主之名惡意欺瞞裝潢施工自行吸收款項。
一0五年八月三日完工後,被告陸續傳照片及影片,惡意指控原告裝潢施工疏失,因施工時被告告知裝潢施工用密集板,施工中被屋主發現使用密集板與當初所說夾板不一樣,裝潢施工聽屋主反應後立即更改夾板,而被告在全部施工完成後才提出使用夾板,而非密集板。
又原告因本事件往返法院浪費時間及至被告家找被告,以一天三千元計算,共六次,及找證人三、四次,受有工作損失二萬六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LINE截圖、存證信函、估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偽造屋主的名字為賴友才,傳不實的LINE給原告,內容是賴友才說原告沒有做好,事實上原告做的不是賴友才,是王麗惠。
被告所稱白蟻的產生,是潮濕所引起,下雨天窗戶未關閉導致雨水流進屋內,責任上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
因防白蟻有角材與木板,用材上比一般價格高:估價時應先告知,對於室內設計專業知識與建材用料價格被告相當清楚。
木工櫃體修補(含門片及櫃體)部分,因裝潢施工完畢後,,小部分修補,裝潢施工多次與被告相約時間完成修繕,被告推拖屋主繁忙與外出為由無法修繕;
又假借屋主法院調解中,並捏造不實文件資料,因此裝潢施工無法修繕完成延伸為油漆工程補繕。
主臥室化妝鏡古典線板因價格落差大,一般外加報價;
被告自行提供無法包含裝潢工程款項內。
電視主牆強化黑玻璃檯面,被告應該跟屋主請款,裝潢施工人員無承包玻璃款,現今又以檯面上玻璃來向裝潢施工人員請款,並不合常理。
估價前,裝潢施工人員與被告事先溝通木芯板(基本室內施工、基本系統家具處理為主)差異;
被告自行決定用木芯板,裝潢施工時被告多次現場監工,當下施工時未提出問題,也知情沙發背牆七十五公分(寬)×二百四十公分(高)裝潢施工夾板,事實上油漆工程增加成本只於七十五公分(寬)×二百四十公分(高)裝潢施工夾板範圍;
一般油漆工程增加此夾板六百元整,何謂二萬四千元整?且身為室內設計被告碩士專業度來說,工地監工基本常識正常合理範圍,竟跟裝潢施工者所取工地監工勞務與油資費用,對於被告室內設計專業有待質疑。
古典線板材料由裝潢施工人員出建材,用料建材上有所有出料單據,可提供法庭為此證與事實不符合,被告並無提供建材。
客廳電視主牆基座未施工,因被告更改設計原本櫃體加大要求製作完成後改貼木皮增加成本費用;
裝潢施工者因跟被告收取增加成本費用。
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事實上有施工完成,被告所說事實不符合。
板材部分有出料單,都是合法的,潮濕是否窗戶沒有關,其實是蛀蟲,其他三間沒有產生白蟻,只有主臥室有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王麗惠在北屯區太原路三段一三九三號十三樓之一住處裝潢工程,並將其中木工裝潢部分轉包予原告,惟原告施工過程使用板材未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即自己更換材料,造成後續工種施工問題。
系爭工程完竣一個月後住宅內裝修板材即產生白蟻,被告懷疑裝修板材明顯瑕疵,且原告所稱工程追加項目金額,施工前未與被告說明解釋後並經被告確認,由原本二萬七千四百十元變成三萬四千四百十元。
系爭工程經驗收後發現有諸多缺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置之不理,後續修繕被告乃請其他廠商進行補救施作。
二、賴友才是王麗惠的先生,是被告用賴友才名義LINE給原告。板材都是加工過的,白蟻都是隱藏在板材內,從合法的木工加工廠來的板材不會有白蟻,原告應提出潮濕所產生的白蟻證據。
被告懷疑原告所使用之板材有瑕疵。
本案為新成屋空屋,裝潢施工過程中各工種每日下班前均會由現場施工人員將窗戶關閉以確保門戶安全,另白蟻的產生需要板材做為媒介,原告應提出白蟻的產生是潮濕所引起,下雨天窗戶未關閉導致雨水流進屋內,責任上與裝潢施工並無關係之事證。
原告所提供瑕疵板材及其施工工法嚴重影響裝潢施工品質及承攬關係,實在無法歸類為「因裝潢施工完畢後,小部分修補」,又本案施工缺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遲遲無法提出補救計畫及時程,僅電話催促尾款給付,請原告提出多次與被告相約完成修繕之事證。
主臥室化妝鏡古典線板,被告自行吸收該金額。
原告所施作電視主牆櫃體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在原告遲遲未進行修繕處理前提下屋主勉強接受以黑玻璃作為遮掩處理,故所衍生出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本案原設計造型牆面(客廳及主臥)、櫃體門片(收納櫃及衣櫃)之外封板為密集板材料,原告擅自更換為木芯板,影響油漆工程施作工序及材料成本。
原告承攬本案木作工程項目,並依設計圖面遞交施工報價,施工前如有任何材料或工法異動應先與被告討論並簽認後方可施工,其報價亦應隨之異動調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更改施工材料。
故請原告提出被告自行決定用木芯板之事證。
工地勞務及油資,此項目為後續修繕作業往返工地之人員工資管銷、及油資。
被告在裝修施工進場前已明確告知天花古典線板由設計師提供,另原告所呈交法院報價單上(電腦打字欄)並無載明古典線板報價一項,僅原告手寫追加項目及金額,且客廳電視主牆基座,及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均未施作。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麗惠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承包妳所有太原路三段一三八一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之裝璜工程?)是承包一三九三號十三樓之一的裝潢工程。
(其中木工部分,再轉包給原告?)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是整個給被告包。
(妳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有搬入,去年年底搬入。
(所有工程款都給付被告完畢?)我都給付完畢,沒有欠款。
(原告所施作之木工部分之工程款亦給付被告完畢?)是。
(裝璜(含木工)都已完工?都有經你驗收後才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有部分我有些不滿意,如本來合約書說是木芯板,後來變成密集板,但是我是針對設計師,主臥室有滲水,因為用密集板會膨脹滲水有瑕疵,還有部分小細節部分電視牆有對花的問題沒有對好,後來討論在電視牆上用玻璃掩蓋,不會很明顯,這部分應該是屬於原告的工程,但我沒有跟被告扣款,我當天就給付完畢,後來被告有來加裝玻璃,金額我不知道,被告雖然沒有做的很完善,我還是當天就給原來約定的工程款。
至於裝玻璃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本來的標準要拆掉重做,我想說就算了,我們進住之後主臥室的電視牆有蟲,應該是本身木板的關係,當初我是要自己監工,因為我認識被告,被告說會全權處理,至於木板是否原來的木板我不知道,因為已經釘上了,應該不是換貨,有可能是這批貨有蟲的瑕疵,就是產生白蟻的問題,我沒有跟被告扣款,但是被告有請人來幫我消毒。
(賴友才是何人?)是收到原告留下的紙條放在我們家信箱,說他是我們的木工,請我業主跟他聯絡,我就打電話給他,我請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賴友才,賴友才是否妳先生,我說不是我先生,我有回他電話,我問他找我何事,他問我說是否有跟設計師扣尾款,我說當日衣櫥有些瑕疵部分原告有幫我補,雖然沒有很滿意,但我可以接受,所以尾款都給被告了,沒有跟被告扣款。
這次設計施工沒有很滿意,但是我沒有扣任何費用。
(賴友才有與原告「LINE」?)我不知道。
(有無看過這篇「LINE」?(提示第七頁))沒有,我也不知道賴友才是誰。
(現在還會再向被告索取,因為前開瑕疵所造成的損害?)我希望他維修的部分,他願意做好,我沒有要求賠償,我已經沒有要向他索賠的意思。」
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證人王麗惠承包後轉由原告施作,且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證人驗收後,固有部分瑕庛,惟證人並未以此瑕疵向被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且已將全部工程款(含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縱被告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部分瑕疵,亦因證人即業主已不予追究,且未對被告扣款,則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損害。
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三萬四千四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事件往返法院浪費時間及至被告家找被告,以一天三千元,共六次,及找證人三、四次,受有工作損失二萬六千元等,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二萬六千元之工作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百七十元(計算式:1000×34410/60410=5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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