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淑姬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 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次序4 所列被告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傅枝萬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0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傅枝萬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及其執行費用3,888 元範圍內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之命令,而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以中院麟103 存字第1769號函將該事件提存物489,888 元及其利息予以支付。
又因被告具狀以其持有之傅枝萬所簽發之面額1,500,0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對傅枝萬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就該103 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所得款項489,888 元,於105 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45分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執行費用12,000元、普通債權原本1,500,000 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358,006 元,合計為370,006 元,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傅枝萬為規避給付原告扶養費用而造假,被告與傅枝萬間就系爭本票應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被告之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 、4 所列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分別為12,000元、358,006 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伊係自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借款予傅枝萬4次,借款總額合計為990,000 元,伊每次均係交付現金,另因伊朋友即訴外人劉慧美借款計510,000 元予傅枝萬,伊朋友要求伊就傅枝萬借款部分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故連同伊擔保之該510,000 元,伊才請傅枝萬開立系爭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給伊,伊沒有辦法同意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傅枝萬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強制執行所得款項489,888 元,業於105 年5 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45分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執行費用12,000元、普通債權原本1,500,000 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358,006 元,合計為370,006 元,惟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5 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傅枝萬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傅枝萬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於原告債權486,000 元及其執行費用3,888 元範圍內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之命令,而經本院提存所於105 年1 月19日以中院麟103 存字第1769號函將該事件提存物489,888 元及其利息予以支付。
又因被告具狀以其持有之傅枝萬所簽發之面額1,500,000 萬元本票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對傅枝萬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就該103 存字第1769號提存物事件所得款項489,888 元,於105 年5 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45分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執行費用12,000元、普通債權原本0000000 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358,006 元,合計為370,006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傅枝萬強制執行而經併案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渠等雙方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自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借款予傅枝萬4 次,借款總額合計為990,000 元,另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劉慧美借款計510,000 元予傅枝萬,劉慧美要求被告就傅枝萬借款部分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故連同被告所擔保之該510,000 元,傅枝萬始開立系爭面額1,500,000 元之本票給被告收執等語置辯,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傅枝萬係自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4 次,借款總額合計為990,000 元,另向其友人即訴外人劉慧美借款計510,000 元,劉慧美要求被告就傅枝萬借款部分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劉慧美並將該對傅枝萬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無非係以借款(附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本票及帳戶存摺影本、鼎律法律事務所服務明細、繳款單、提存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借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9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借據之真正,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借據之真正,已難認該等借據係屬真正。
再者,縱認該等借據確為傅枝萬、劉慧美及被告所書立,但被告所提出蓋用有傅枝萬印文,並記載「150 萬向洪華鄉借款傅枝萬」等文字之借據,以及分別經傅枝萬、劉慧美、被告用印之自右至左依序載有「劉慧美債權肆拾伍萬元、陸萬元整轉給洪華鄉」、「傅枝萬尚欠劉慧美肆拾伍萬元、陸萬元債權轉給洪華鄉」等文字之借據,其上均未載明借款日期,且亦未載有傅枝萬有收訖劉慧美或被告所交付借款等文字,亦難據以為被告與傅枝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
⒉又被告雖陳稱傅枝萬向其所借款項為103 年4 月23日自其台企銀帳戶提領800,000 元現金、103 年7 月28日劉慧美自國泰世華銀行轉帳450,000 元予傅枝萬,並經該債權轉讓予被告、103 年8 月27日劉慧美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 ,000 元,並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103 年8 月12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執行、104 年1 月5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0,000元、104 年3 月23日提領現金50,000元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鼎律法律事務所服務明細、繳款單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該等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實無從辨識該等帳戶為何人所申設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存摺是否為被告所稱其與劉慧美之帳戶存摺,已屬堪疑;
況縱使該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而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劉慧美所申設之帳戶,但依該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所示,亦僅足認被告有於103 年4 月23日自該「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00,000 元現金、於103 年8 月12日自該「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於104 年3 月23日自該「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然尚不足以為該等自其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乃係出借予傅枝萬並已交付傅枝萬之判斷,自難證明被告與傅枝萬間有該所謂99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另依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所示,雖足認該帳戶於103 年7 月28日轉帳450,000 元予傅枝萬,及於103 年8 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有30,000元、30,000元之現金,但該103 年8 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有30,000元、30,000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該現金係交付予傅枝萬,自難認傅枝萬與劉慧美間有該筆6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該帳戶於103 年7 月28日轉帳450,000 元予傅枝萬部分,固足認劉惠美有於該日轉帳450,000 元予傅枝萬,但其原因關係甚多,非僅借貸關係一端爾,尤其,觀諸傅枝萬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傅枝萬於103 年7 月28日尚自行匯款560,000 元、870,000 元至該帳戶內,則其是否有向劉慧美借款450,000 元之需要,誠屬堪疑;
況倘有借款需要,何以非係直接轉帳至傅枝萬在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即可,而需先轉帳至傅枝萬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傅枝萬轉帳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實亦有悖於常情,參以傅枝萬與被告間亦有於101 年1 月13日同日互相轉帳550,000 元以為資金流向之情形(見本卷第8 頁),則是否能僅以劉慧美該帳戶於103 年7 月28日有轉帳450,000 元予傅枝萬,即為渠等間有借貸關係之判斷,益屬堪疑,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劉慧美係基於與傅枝萬間之借貸合意而將該等款項轉帳予傅枝萬,是以亦難認傅枝萬與劉慧美間就該450,0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另被告提出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服務明細、繳款單及提存書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亦僅足認傅枝萬有委任鼎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第二審案件,而支付服務費60,000元及查調郵資規費1,000 元,暨繳納裁判費42,283元、執行費11,440元,以及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事件提存1,430,000 元之擔保金等情,尚不足憑以為被告有於103 年8 月12日出借50,000元、於104 年1 月5 日出借90,000元、於104 年3 月23日出借50,000元予傅枝萬之認定依據。
⒋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
查被告既能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00,000 元借款關係存在,而其所提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為特定原因之證明,是該本票自難證明係系爭1,500,000 元借款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與傅枝萬有該1,5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即不足證明傅枝萬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而以傅枝萬債權人身分併案參與分配。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358,006 元,合計為370,006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 、4 所列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分別為12,000元、358,006 元,均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