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292,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榮珍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桂珍
原 告 林聰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 人 周沛雨
被 告 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麗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肆拾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柒拾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伍拾參平方公尺、路寬均為參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確認原告榮珍富有限公司等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狀誤載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件一)所示A(斜線)部分,斜線部分面積約4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函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A、C、D部分,面積共為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第1項聲明之變更情形,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榮珍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前手為原告林聰海,原告公司為原告林聰海所設立,並由原告林聰海之配偶江桂珍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林聰海於104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177-1、177-3地號土地),後於104年12月8日將177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5日登記於原告榮珍富有限公司名下。

而原告二人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僅得透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朱燕雪所有同段2628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與最近公路聯絡。

而訴外人朱燕雪所有同段2628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函文之鑑測日期為106年2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B部分之土地,已同意供原告人車永久通行,另2627-1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係現已去世之何應華,而何應華之子何俊賢現與國有財產署辦理相關承租手續中,何俊賢就上揭2627-1地號之附圖四標示範圍及屋簷部分,已出具道路通行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稱目前已將其有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島公司),依法須經被告寶島公司出具同意文件始得供原告2人通行,並以此為由設置鐵門妨礙原告通行,原告2人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造成原告2人現持有之土地形成袋地之窘境,應有必要讓原告2人之人員、車輛進出,利於未來建築開發之用。

而如附圖圖四所示A、C、D部分,為目前實際鋪設水泥路面之位置,故該條途徑為最小侵害,自有准許原告2人通行之必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2626、2627、2627- 1、262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妨礙原告2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寶島公司既已坦承,就2629、2627、2626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民事判決確定存在於被告寶島公司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故不論實際上是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點交予被告寶島公司,不影響被告間確實存有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

又被告寶島公司稱原告依法應支付其相當之償金,然被告寶島公司卻未提出償金金額多寡為何,倘原告支付予被告寶島公司適當且合理之償金,被告寶島公司願同意原告通行並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原告願支付償金。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2626、2627、2627-1、2629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明顯確實係供他人通行之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依該條文文義解釋,因上開國有土地係供他人通行之國有土地,故原告應無庸取得原使用權人即承租人被告寶島公司之書面同意,亦應對上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函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四)所示A、C、D部分,面積共為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就177、177-1、177-3地號土地現有之對外聯絡水泥地通道,伊並無阻攔通行之行為,因伊目前已將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寶島公司,法院判決租賃關係存在,實際占有該土地的人是被告寶島公司;

另2627-1地號土地亦是出租予被告寶島公司,至於262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尚屬不詳。

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被告寶島公司出具同意文件始得供原告通行;

且該規定所指之「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係指本署業已提供通行權,並非指現況為通行使用,故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應取得承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之書面同意。

又伊之前雖主張路寬3米,現認為以附圖四之現況水泥道路位置之方案較適宜。

又現場之鐵門或水泥地不是國有財產署設置的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寶島公司則辯稱: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判處就2629、2627、2626地號土地,伊與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存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伊就上揭土地應當有使用權,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未點交予伊,因未點交,目前伊未占用上開土地;

又鐵門不是伊架設的。

而原告對於通行地應支付伊相當之償金,如無補償,伊不接受原告有附圖之通行權。

又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小,依比例原則,應僅能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之路寬2公尺道路(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又現況道路是未經同意使用,係屬違法,應要讓違法建路的人恢復原狀,不能讓違法的既成事實繼續存在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被告寶島公司承租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因已出租,須被告寶島公司同意始得供原告通行等語,即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仍有爭執,而被告寶島公司則對通行之位置、面積有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其就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其通行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聯絡,故就周遭土地之2626、2627、2627-1、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之A、C、D部分即以現有實際水泥路面寬度為路寬部分,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寶島公司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以:因上揭土地已出租予被告寶島公司,應得被告寶島公司同意始得供原告通行等語,而被告寶島公司則抗辯: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附圖一所示A、C、D部分即以2公尺為路寬部分為限,且應支付相當之償金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倘係袋地,本件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即通行方案為何,又被告二人是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㈢本院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附圖二所示A、C、D部分,路寬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說明: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2626、2627、2628、2629等地號土地通行以達最近公路即山田路79巷,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補卷第7至15、23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18、22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86之1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即屬袋地,須擇周圍地至公路顯非無稽。

2.次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

經查:⑴原告雖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惟就通行路線而言,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通行權方案即附圖四,利害關係人即2626、2627、26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寶島公司所提出之通行權方案即附圖一,雖均係直線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區山田路79巷之最近路徑,二者差異僅在路寬,附圖四之路寬不詳,經比較附圖二、三之結果,附圖四之路寬應在3.35公尺以上4公尺以下,而附圖一之路寬為2公尺。

再考量原告所有之177、177-1、177-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丙種建築用地;

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26、262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又其所管理之2627、2627-1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土地將來有建築開發之需求,尚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將來建築開發土地之通行車輛之需求,且原告土地面積合計達970平方公尺,於將來建築房屋及其後有以車輛通行之必要,認定就周圍地通行之方式,應以可供消防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出入為合理,再參以內政部98年4月15日修正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認以附圖二之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應足供原告通行需求。

又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較其上如附圖四之有水泥鋪設道路現況範圍略小,而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未如附圖四之通行方案已影響2627-1地號之使用現況即2627-1地號其上現有建物之屋簷已與現況道路略有重疊,是本院認為依通行安全及通行需求之考量,本件通行權以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之A、C、D部分得以與B部分連接,自屬適宜,而原告因就附圖二之2628地號之B部分並無通行困難,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A、C、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⑵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主張以附圖四所示之現況道路為通行方案云云。

然查,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已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復附圖四所測繪之現況道路之路面寬度不詳,經比較附圖二、三之路寬各3、4公尺所增加之土地面積觀之,足見附圖四即現況道路之路面寬度約3.35公尺至4公尺之間,但其寬度並非全程一致,且現況道路於經過2627-1地號土地處,該現況道路與2627-1地號上之建物屋簷顯略有重疊,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倘係已去世之訴外人何應華所有,何應華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其等就該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屬不明;

又倘扣除該建物屋簷部分,該現況道路之最窄處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3.35公尺,亦有附圖四之說明一可佐,則既現況道路之最窄處為3.35公尺,因現況道路全長寬度不一,其餘部分再給予通行權逾3.35公尺顯無必要,佐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已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附圖四之以現況道路為通行方案已逾越必要,顯非最妥適之方法。

⑶至利害關係人即承租人被告寶島公司雖辯稱:路面寬度僅需2公尺,即通行方案如附圖一之A、C、D部分即足云云,惟參諸上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且原告土地係建地,認本件應保留路寬3公尺之路徑,足供原告日常通行使用,較為妥適,路寬2公尺顯屬過狹,尚非妥適。

⑷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之規定,因原告尚未取得被告寶島公司之同意文件,故伊拒絕原告通行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而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承租人亦準用之,原告亦得對承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取得被告寶島公司之同意文件拒絕原告通行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

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未得被告寶島公司同意通行,即不得通行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核袋地通行權申請之內部要點,不生拘束原告之私法上效力,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上開規定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即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之A、C、D部分土地為本件原告通行權範圍,應係屬周圍地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且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附圖二所示A、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

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使用,是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寶島公司,自不得妨害原告在如附圖二所示A、C、D部分之土地通行,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至被告寶島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之償金云云,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規定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寶島公司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而否認原告之通行權;

再本件通行權範圍尚未確定,兩造無從合意支付償金之數額,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寶島公司亦未於本院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是支付償金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所應審究,本院自未於本案審理支付償金部分,應俟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人另訴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626、2627、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路寬均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寶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聲明第1項認本件通行之土地為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及被告二人就路寬逾3公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應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復主文第2項一旦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