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335,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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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4.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5. (一)兩造與富鎔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需待水保局給付工程款
  6. (二)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
  7.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8. (一)富鎔公司原積欠被告貨款3,870,176元,嗣經原告依協議
  9. (二)按兩造及富鎔公司係為協商富鎔公司如何清償積欠被告之
  10. (三)系爭協議書所載3項工程,雖由被告及另5位債權人分別向
  11. (四)原告就系爭支票6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附有停
  12.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15.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16.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3日與富鎔公司及被告簽立
  17.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18. (五)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自有待於意
  19. (六)另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
  20. (七)承上,原告或富鎔公司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富鎔公司所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舉證,核屬無據,是原告以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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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胡福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黃浩章
被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戴建正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富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鎔公司)及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其內容為:「①原告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0萬元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部分之貨款,另10萬元為富鎔公司繼續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

上揭預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富鎔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應再以現金支付被告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被告得不再出貨。

②另富鎔公司就其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下稱水保局)所承攬之3項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取得水保局所給付之上開3項工程工程款時,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



富鎔公司共積欠被告貨款3,870,176元,經被告與富鎔公司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富鎔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3,870,176元,經原告代償20萬元,僅餘3,670,176元,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60萬元並未計入上開已受清償之部分;

再被告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富鎔公司不可能取得工程款,如被告再兌現系爭支票,則屬重覆求償。

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6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與富鎔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需待水保局給付工程款後,原告與富鎔公司始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則依常理,原告自係因信賴被告不會阻礙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始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擔保富鎔公司會依約給付60萬元。

詎被告竟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早已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顯見被告締約之初,即隱瞞重大事項而未告知,且顯係故意以自己知悉無法成就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之行為當屬締約詐欺、履約詐欺,蓋若原告知悉被告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豈有可能約定1個不可能履行之擔保責任?再證人梁世琦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時,已證實被告確實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不透過訴訟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

而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待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由原告與富鎔公司連帶負給付60萬元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前開同意,解釋上當然包括同意不對富鎔公司聲請假扣押。

而原告係於相信被告所言之前提下,始答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願在富鎔公司取得工程款後,與富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未言明原告亦不得透過訴訟或保全程序請求工程款,原告身為富鎔公司最大債權人之身分,基於滿足自身債權之考量,依法行使假扣押或本案執行,非可謂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其條件之成就;

孰料,被告早已事先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自始即無履行該約定之意,富鎔公司根本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始,即無法取得工程款,原告若早知如此,當不願與富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願擔保富鎔公司給付之條件,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實現之可能。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受被告未告知重大事項之締約詐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之履約詐欺,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105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與富鎔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富鎔公司)、丙方(原告)應連帶給付甲方(被告)新台幣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則契約解釋上,當應認原告與富鎔公司係於「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始負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之責任,復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之空間,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擔保付款責任,當係以「富鎔公司取得業主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則本件該停止條件自始確定無法成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權利,自無由發生。

系爭協議書末2行雖約定「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新臺幣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惟此一約定之意義,乃係原告負擔保責任之最後履行終期,若逾期,則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為給付方式,故解釋上,被告欲於105年8月31日後以兌現支票之方式,充作原告履行60萬元擔保付款責任,仍應以「富鎔公司取得業主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蓋倘「原告發生擔保付款責任」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則原告擔保付款責任,即無由發生,既無此責任,就無所謂履行之終期。

況系爭停止條件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始,即確定不能成就,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擔保付款之法律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既無法律上效力,原告無義務於105年8月31日後負擔保付款責任。

準此,系爭協議書上「富鎔公司取得業主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擔保付款之責任即不發生,被告自無權於105年8月31日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取得6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富鎔公司原積欠被告貨款3,870,176元,嗣經原告依協議書清償20萬元,餘款3,670,176元,縱經被告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之和解筆錄,可得為執行名義,然既未經強制執行受全部清償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連帶清償其中之6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非可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反覆求償而受有不當得利。

況系爭60萬元支票係原告履行上揭連帶債務之擔保,於105年8月31日最後清償期日,富鎔公司與原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按兩造及富鎔公司係為協商富鎔公司如何清償積欠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並由被告繼續供應預拌混凝土給富鎔公司施工之目的而簽立。

倘被告允諾對富鎔公司得領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俾為保全,則上揭3方協議清償債務之目的可能徒勞無功,如此涉及債務清償之重大事項,未於協議書內容書面約定,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有悖常理。

且富鎔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合計3,670,176元,被告豈有為原告僅代償60萬元即捨棄對富鎔公司得領工程款為保全措施,置剩餘債權恐無法受償之風險於不顧。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05年3月間,富鎔公司已對外負債甚鉅,被告基於確保債權而為假扣押保全,非可謂為對原告使用詐術。

況被告未向原告或富鎔公司就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承諾不為保全及訴訟行為,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自明,則何來被告有對原告訛詐,而使其陷於錯誤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及系爭支票之簽發。

況被告對富鎔公司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8號、本院105年4月6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屬於105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依法行使訴訟之權利,非謂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縱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告知原告已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假扣押之執行既為被告訴訟權利之主張,與詐欺之不法行為殊異。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3項工程:①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3,706,000元、②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1,533,000元、③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之工程費為2,250,000元。

3項工程款合計7,489,000元。

縱被告就該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3,870,176元為假扣押執行成功,則富鎔公司尚有餘款381萬餘元可向水保局領取充為清償系爭支票60萬元之債務,豈可謂被告假扣押之執行即屬詐欺之行為。

且原告已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保全債權金額600萬元聲請假扣押富鎔公司承攬水保局所得領取之工程款(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已可預見富鎔公司日後可能無法向水保局領得工程款。

原告更進一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工程款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4869號),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明確使富鎔公司於日後無法領得水保局工程款之故意行為。

(三)系爭協議書所載3項工程,雖由被告及另5位債權人分別向本院聲請為保全措施,詎均為水保局否認其債權,被告非得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富鎔公司對水保局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是縱使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之款項來源為富鎔公司承攬上開3項工程得領之工程款,然既經水保局否認其債權存在,且系爭支票債務最後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富鎔公司既未為清償,則被告自有權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原告就系爭支票6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行即載明:「茲因乙方(即富鎔公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丙方(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貨款」,即明確表明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

雖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上揭3項工程款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就新台幣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但又於系爭協議書末兩行約明:「…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新台幣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是可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生效,故不論富鎔公司得否向水保局領得上揭3項工程款,於105年8月31日系爭支票60萬元債務之最後清償期屆至,原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倘仍存在,將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伊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3日與富鎔公司及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部分代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其內容為:「①原告以現金支付30萬元,其中20萬元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部分之貨款,另10萬元為富鎔公司繼續購買被告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

上揭預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富鎔公司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應再以現金支付被告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被告得不再出貨。

②另富鎔公司就其向水保局所承攬之3項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時,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

,富鎔公司共積欠被告貨款3,870,176元,經被告與富鎔公司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富鎔公司應給付被告貨款3,870,176元,經原告代償20萬元,僅餘3,670,176元,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就富鎔公司上開工程款,被告已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8號、本院105年4月6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假扣押,原告亦已聲請本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105年度司裁全第471號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和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27日105年度司執全和字第38號、本院105年4月6日105年度司執全善字第228號,本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105年度司裁全第471號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8至32頁、第161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富鎔公司之上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隱瞞重大事項而未告知,係故意以自己知悉無法成就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之行為屬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又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擔保付款之責,當係以富鎔公司取得水保局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自始確定無法成就,被告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權利,自無由發生,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於105年8月31日被告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惟此一約定之意義,乃係原告負擔保責任之最後履行終期,若逾期則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為給付方式,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自始確定無法成就,原告無義務於105年8月31日後負擔保付款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無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亦即原告主張伊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是否有據?(2)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以富鎔公司承攬協議書所載工程完工後,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生效,原告才有以系爭支票擔保之責任?亦即原告是否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致使富鎔公司自始無法取得工程款,而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被告與富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無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經查,兩造及富鎔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兩造均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實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未告知原告其已對富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固屬無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而,審之系爭協議書全文:「茲因乙方(即富鎔公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丙方(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貨款。

丙方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予甲方,其中20萬元代償乙方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另10萬元為乙方繼續訂購甲方預拌混凝土之預付貨款。

上揭預付貨款若將不足抵充乙方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時,應再以現金支付甲方貨款,若不為預付貨款,甲方得不再出貨。

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由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立面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甲方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倘乙方提前領得工程款,乙丙方亦應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以換回前述之支票。

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為恐日後爭議,簽立本協議書,以昭信守。」

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伊與富鎔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尚無任何明文關於兩造均有何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之約定甚明。

至原告就此固仍舉證人即富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世琦為證;

惟則,審之證人梁世琦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乃具結證稱:「(問: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你與原告是否皆在場?提示協議書本院卷宗第5頁)是的。

(問: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無當場以口頭約定答應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當場談成,是先支付欠款2成80萬元,被告順利供料,等工程款完全取得後,再談論後續款項還款事情,當時有提及就不透過訴訟程序,因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書主要是在支付款項的事情,協調出供貨的事情。

當時是約定取得工程款後,再來支付還款事情,就是富鎔公司跟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再來支付後面的還款,這是三方面有談好這件事情。

當時被告有答應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

(問: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丙方欄上簽名的原因為何?與前開被告之口頭約定有無關連?)原告希望出錢幫我,讓我將工程完成,讓我可以取得工程款,原告和我是朋友。

原告是認為我將工程款完成,就可取得工程款,原告是同意20萬先給付現金,2成的60萬元以支票交付,是等我拿到工程款時,再來兌現,由我去軋票,是預估5個月工程可以完成,就可以拿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等於是被告可以去軋票提示兌現,錢是我拿到工程款去付的票。

並沒有約定我拿不到工程款,支票就不能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證人梁世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確實知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至其雖亦證稱被告有答應不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請求工程款(細譯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指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情無訛;

然而,證人梁世琦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由富鎔公司向水保局取得工程款後,會用以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兩造及富鎔公司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給付貨款之方式,而被告即無須透過訴訟程序向富鎔公司催討積欠被告之貨款;

然尚無從因此即推論被告確曾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以作為兩造及富鎔公司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更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部分之約定,究與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干涉,復究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有何關聯可言,是認證人梁世琦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證人梁世琦所述,主張伊乃遭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系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屬未為相當之舉證,難為憑信。

承上,原告既屬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乃因被告曾承諾對富鎔公司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為假扣押,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詐欺而撤銷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意思表示云云,即嫌無據,為無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自有待於意思表示之解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3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及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準此而論,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之約定,即應依上開說明解釋雙方約定之內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附有以富鎔公司承攬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完工後,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迄今該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附有條件之情,負舉證責任。

而查,兩造與富鎔公司確於系爭協議書上約明富鎔公司就其向水保局所承攬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3項工程取得工程款時,原告與富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代為清償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無訛;

然而,審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首行已開宗明義載明:「茲因乙方(即富鎔公司)購買甲方(即被告)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丙方(即原告)願意部分代為清償乙方(即富鎔公司)貨款。」

等字句,且其後內容則係就有關代償金額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又就給付部分貨款及返還系爭支票之時間,明確載明或為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富鎔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之時,抑或富鎔公司提前領得該工程款而與原告應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之時,至倘若逾105年8月31日富鎔公司與原告仍未清償積欠之60萬貨款時,則被告即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此見系爭協議書上開相關記載已明(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中已明載原告擔保付款責任,係以「富鎔公司取得業主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云云,已屬可疑。

甚且,觀諸證人梁世琦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曾具結證稱:「(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第5頁『乙方所承攬工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新臺幣60萬元整』之意義為何?當初有無約定取得工程款後,乙、丙才要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有。

(問:是不是表示說原告是基於友好關係而簽立協議書,所以在簽約當時,原告願意為你解決工程款給付問題,是等到你取到工程款後,他會擔保你會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是的。

(問:現在工程款情形已經被被告假扣押,你是否因為這樣而沒有取得工程款?所以這協議書是否已經無法履行?)是的,所以這協議書無法履行。」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證人梁世琦於上開期日既更明確證稱:「(問: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丙方欄上簽名的原因為何?與前開被告之口頭約定有無關連?)原告希望出錢幫我,讓我將工程完成,讓我可以取得工程款,原告和我是朋友。

原告是認為我將工程款完成,就可取得工程款,原告是同意20萬先給付現金,兩成的60萬元以支票交付,是等我拿到工程款時,再來兌現,由我去軋票,是預估5個月工程可以完成,就可以拿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等於是被告可以去軋票提示兌現,錢是我拿到工程款去付的票。

並沒有約定我拿不到工程款,支票就不能兌現。

(問:有無約定若因你遭訴訟不能拿不到系爭工程款,系爭支票也不能提示兌現?)沒有。

…(問:協議書的三方是否有約定不管你有無領到工程款,最後清償60萬元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提示協議書內容)有的。

(問:剛剛你回答不管你有無取得工程款,這部分在協議書上有無寫到?)沒有寫到,但當時有口頭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富鎔公司向業主取得工程款時之約定,並非系爭支票債務發生與否之停止條件,充其量僅係攸關系爭支票面額60萬元之債務清償時間,究係於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之時,或提前領得而應提前清償之際,抑或倘逾105年8月31日,富鎔公司與原告仍未清償積欠之60萬元貨款時(不問是否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債務人即原告與富鎔公司之清償期(民法第315條參照)始行屆至而已;

蓋因無論富鎔公司有無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富鎔公司及原告均同意清償該60萬元貨款之連帶債務,且約明其最後清償60萬元之期限為105年8月31日,倘若逾期,被告即得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無疑,是原告主張於富鎔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前,原告對被告上開60萬元之連帶清償債務即不存在云云,亦顯無依據,無足採信。

(六)另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之實質拘束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者為條件,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見兩造約定「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完工後,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時,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60萬元整,充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由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立面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甲方以為前述連帶給付債務之擔保倘乙方提前領得工程款,乙丙方亦應提前清償積欠貨款以換回前述之支票。

逾105年8月31日乙丙方不為清償60萬元,甲方得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

…」等語,顯係約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對象為何,並非約定以原告所主張之「富鎔公司承攬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完工後,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與否,決定該擔保約定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於條件之附款約定至明,是以,系爭支票依其上之文義記載,其票據權利已然有效成立,如前所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乃指「富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意,則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所載事實發生時,亦即被告所主張之「逾105年8月31日,原告或富鎔公司不為清償60萬元」時,為被告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兌現其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無疑,是縱被告嗣後兌現系爭支票僅係主張其票據權利之存在而已,本屬有據,則原告以富鎔公司未取得水保局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非有據。

(七)承上,原告或富鎔公司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富鎔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0萬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不履行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支票乃係擔保被告之債權於105年8月31日前受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獲清償,均如前述,則原告即應負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擔保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仍存在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舉證,核屬無據,是原告以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責任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票據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支票FA05│民國105年 │60萬元    │胡福生│名間鄉農會│
│77401號 │8月31日   │          │      │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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