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499,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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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另於106年4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居所(臺中市○○路00號9樓之23),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於106年5月9日向寄存送達之大誠分駐所查詢,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寄存之司法文書,有大誠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傳真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6日於居所合法收受第一審判決,本件上訴期間自106年4月6日之翌日起算至106年4月26日即屆滿(送達處所為臺中市中區,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5日始提起上訴到院(參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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