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房舍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排水問題看社區1樓平面圖,社區是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之外、內牆滲水、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係依據臺中市政府(75)中工建
-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在兩造相鄰房屋間設置屋簷及排水槽(面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原告主張其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
-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污水下水道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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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被 告 余昌禧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與原告房舍間之防火間隔之建物拆除,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之過水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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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具狀,及於同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告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防火巷內之土地埋設管線及過水權存在。」
,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業經記明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被告再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與原告房舍間所設屋簷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原告1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得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公分之水管。」
原告前揭所為,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1、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相鄰,詎被告竟於兩造相鄰之房屋間設置屋簷及排水槽(面積為14平方公尺),且係由被告房屋向原告房屋之方向傾斜約20度排水,又因緊貼原告房屋之牆面未作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另一端(含越界部分)又無阻斷排水之設施,故逢大雨即造成原告房屋內牆面潮濕,窗戶遭其排水槽溢出之水浸入,致原告房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被告此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權利,且致被告受有泥作整修工程費84,000元及地板、櫥櫃部分30,000元,合計11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77條、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妨害原告權利之屋簷及排水槽予以拆除。
2、又原告房屋係依據臺中市政府(75)中工建使字第099、100號等5張建築使用執照興建,兩造相鄰房地家用排水溝相互連貫且已經存在30餘年。
現因原告房屋1樓後半段內、外牆有損壞,牆壁滲水、壁癌等嚴重,且房舍老舊急需進行修繕及補強等改善住宅環境之工程,故同時申請臺中市政府汙水下水道納管施工,惟因兩造相鄰房屋間之防火間隔、排水溝等空間已為被告利用,原告於105年5月3日函請被告至現地洽商處理。
協商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清除上述空間回歸原用途,並委由協助原告修繕房舍之工程人員代為處理。
詎被告數日後竟表示不同意原告過水(排水),要求原告不得在被告土地繼續施工。
惟原告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通過被告土地,再與被告家用排泄或其他用水匯入主要溝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1210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原告亦未阻止其排入。
此次原告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通過被告土地,係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採用12公分(4英吋)口徑,長6公尺之水管置放於原排水溝或鄰界處埋入地下,使用被告土地約0.7平方公尺為之(以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0元),因排水管線係通過既有水溝或埋於地下,對被告爾後使用被告土地並無較大影響,且土地所有權仍屬被告,況被告現主要排水溝水,係排放入原告所有土地之主要溝道內,使用面積亦大於原告使用面積,原告並未獲得利益。
倘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7727號函所示,原告房屋之污水排水管係經由屋內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勢必影響原告房屋主樑結構安全,且將現已整修完畢之房屋重新拆除需費過鉅,故應在被告土地與原告房地牆邊埋設或按既設相連排水溝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對被告土地之利用無較大影響。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與原告房舍間所設屋簷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拆除,並賠償原告11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得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公分之水管。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排水問題看社區1樓平面圖,社區是完整之排水,社區裡面主要排水渠道是原告家門口前面紅色的溝,被告的排水溝應該是次排水溝排到主排水溝。
就被告所稱於106年3月22日履勘照片被告房屋牆面一側無水痕,即認為水痕非被告所造成乙節,原告並不認同,因牆壁外牆沒有防水,若外牆沒有被遮擋的話,雨水沖刷慢慢就會造成崩塌,被告房屋牆壁上確實有水痕,原告房屋外牆也都是水痕,原在上面的防水水泥通通被沖刷掉,原告房屋為磚造、牆磚會吸水,持續吸水的話會造成壁癌,滲水大的話會冒水,原告的損壞請求就是與牆壁有因果關係。
屋簷滴下的水,就是被告所設置之屋簷的水滴入原告房屋牆壁內積水的,屋簷上面該做防水,被告卻沒有做防水,水流下來就會滴到原告房屋。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之外、內牆滲水、窗戶、地板等損壞之照片,主張受有損害,惟原告僅單純指摘被告於「附圖所示部分(防火間隔)興建建物、設置屋簷及排水及水槽,使雨水直注於原告之不動產,及直接由窗戶注入屋內之行徑,而未指出被告於該區域興建建物、設置屋簷等設施之範圍,且未指出被告如何設置該等設施,及該等設施設置確實會造成雨水直接注入原告房屋。
又原告房屋係30餘年老舊住宅,其內、外牆壁有滲水、壁癌等事,除因他人設置設施致雨水注入所致,亦可能係該屋年久失修導致,原告應提出證明。
再行使鄰地過水權,應具備「必要性」及「損害最小性」之要件,尚不得任意排放,另被告私設之排水溝,係因受私接,始與原告排水溝相連,尚不得因該排水溝有連通之事實,即認有過水權之存在。
且依臺中市都發局之壹層平面圖所示,兩造房屋標示不同,被告為A,原告則為B,另依面積計算表所示,此二標示顯有區分,另依臺中市工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壹零零號執照,該執照僅6戶,不包括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足認兩造相鄰之土地房屋建照有別。
另依原有建照,原告本應朝台中港路方向排放家用水,現困排水溝為其阻斷,始要求經被告土地排放,原告實無行使過水權之必要性。
又前揭都發局函文說明二亦明示原告房屋污水排放,係由其屋後化糞池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無另行埋設排水必要,倘原告屋內排水管因原告任意行為或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亦不得將此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係依據臺中市政府(75)中工建使字第099、100號等5張建築使用執照興建,兩造所有之房地係相鄰關係,及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納管之申請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含平面圖)、申請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地社區一層平面圖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在兩造相鄰房屋間設置屋簷及排水槽(面積為14平方公尺),向原告房屋方向傾斜排水又因緊貼原告房屋之牆面未作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致原告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共計114,000元之損害,被告除應如數賠償,並應將上開屋簷及排水槽予以拆除,另請求得在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為100公分之水管以供排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4,000元併拆除鐵皮屋簷,及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在被告土地上埋設水管,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屋內地板隆起,窗戶、壁櫃損壞及牆壁產生壁癌,係因被告於兩造相鄰房屋間所設屋簷及排水槽(面積為14平方公尺),向原告房屋方向傾斜排水,又因緊貼原告房屋牆面未作防水處理,且排水槽已生鏽破損及斷落所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114,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房舍內、外牆、窗戶損害及壁癌照片、工程費用估價單、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4頁);
惟查,前揭照片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房屋1樓後半段內、外牆有滲水、壁癌,及原告有委請他人估價修復等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然卻無法證明上開滲水、壁癌及原告房屋室內所受之前揭損害,係因被告所搭建之屋簷及排水槽雨水直接滲入原告屋內牆面所致;
此外,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系爭牆面為原告所有之牆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相鄰之房屋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為:與被告系爭房地相鄰之原告房屋1樓飯廳插座周圍牆面已產生壁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9頁),然除飯廳插座周圍部分牆面有壁癌發生外,其餘牆面則無任何壁癌之情形,特別是插座上方唯一與被告房屋相鄰且對外開窗之牆壁周圍均無任何壁癌或水痕存在,則該插座周圍牆面產生壁癌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所搭建之屋簷與排水槽所致,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搭建之上開建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原告房屋屋齡已30餘年,其內部又已經整修完畢,已非原告所主張原來損害之狀態,而無從再以鑑定方式證明該等損害是否係被告所設置之屋簷及排水槽所致。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工程,惟兩造間相鄰房地之防火間隔及排水溝已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有過水權,故得在被告土地埋設管線以供過水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復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本條係規範,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得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過水權,然依但書之規定,應具備必要性及損害最小性之要件,而非得任意排放。
再查,本件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與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雖屬相鄰關係,業如前述,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7727號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依73中工建字第2983號領有建照執照,並領有75中工建使字第100號使用執照在案,而前揭建築物之污水排放,依壹層平面圖所示,係位在該戶建築物臨防火間隔之一側,由該屋後化糞池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
另兩造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所負過水義務,係屬消極之不作為義務,亦即其不得有任何妨阻過水之行為,並無以積極作為(如自行於其土地特定部分施作排水系統)疏通該家用排水之義務,而原告之家用污水排水,依原申請之使用執照確認係自其屋後化糞池經屋內排水管排放至建築物前方私設巷道之排水溝,則自無利用鄰地即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亦無從向鄰地所有人主張具有過水權存在,是縱認原告因需利用自己土地排水而需耗費較大之費用及成本乙節屬實,然鄰地所有權人依法既無容忍原告過水之義務,自無須再比較究以何種方式排水始屬最小損害方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規定,於被告所有被告土地有過水權及得埋設管線,既無必要,依法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00元,併將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在被告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埋設深度100公分之水管,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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