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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瑤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芬
呂嘉琳
被 告 李美英
訴訟代理人 曾華鈞
受告知訴訟
人 凌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委由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票款),原告兌付後並於105年7月15日存入被告開立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
詎料,於原告兌付後之次一營業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存款戶即發票人凌森義即通知原告系爭支票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原告不得兌付系爭票款並要求原告返還。
經原告再次核對系爭支票之印文後,發現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確與凌森義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票款返還凌森義,同日並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將受領之系爭票款返還原告。
然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兌付過程及系爭支票印文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等情固不爭執。
惟,本件被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發,經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503號、105年度偵字第31497號受理偵查後,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於該案偵查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凌森義已自承係其故意拿錯的印章蓋在支票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
再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華鈞因曾代訴外人黃真喜墊付黃真喜之車貸49,000元而由黃真喜交付取得,再由曾華鈞委託被告前往代為提示取款,被告提示兌現系爭票款後,已將系爭票款提出交給曾華鈞,曾華鈞並於扣減上開車貸款後,將餘款251,000元交還黃真喜。
本件被告並不知印鑑不符情事,原告可拒絕付款或提早通知被告,不應於兌付後待被告將票款交付他人後,再來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委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原告兌付後並於105年7月15日存入被告開立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
又於原告兌付後之次一營業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存款戶即發票人凌森義即通知原告系爭支票與支票存款之印鑑不符,原告不得兌付系爭票款並要求原告返還。
經原告再次核對系爭支票之印文後,發現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確與凌森義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
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票款返還凌森義,同日並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將受領之系爭票款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凌森義之支票存款戶印鑑卡、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87、3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經過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原告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所簽立之個人開戶帳戶總申請書、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其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六章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申請人需開具貴行(按即原告)發給之空白票據,並於該票據上簽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受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委任以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如受理兌付之支票蓋用之發票章與發票人留存於原告處供核對之印鑑章不符時,則應予退票不得付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不符,且支票存款戶凌森義亦否認其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原告即不應兌付系爭票款,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要求兌付系爭票款,今原告誤為兌付,且已將系爭票款返還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惟對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票款返還支票存款戶凌森義後,曾於105年8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發,經該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50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
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夫曾華鈞到庭證稱:「(本件30萬元支票是如何取得?)是黃真喜收的客票,我本身從事房屋仲介,黃真喜有積欠我一筆車款4萬9000多元,我將支票請我太太去提示後,有將多餘的款項25萬1000元退還給黃真喜。
(對於本件經告訴人安泰銀行具狀表示本件印鑑章不符,有無意見?)要問黃真喜才知道,因為該票是黃真喜收的,因為本件票已經過了,銀行才通知我。
(關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本件被告李美英都不知情,因為票是我拿回來交給他去代收」等語。
證人黃真喜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提示告證一之支票影本1紙)當初是否有交付這張支票給曾華鈞?)有。
(該支票從何而來?)因為周靜冠的先生凌森義跟我大哥即承意租賃公司租購一部賓士車,當初原本要支付一筆50萬元的頭期款,後來凌森義找周靜冠去找張家銘開了一張30萬元的支票,由周靜冠去外面調現金票貼辦理現金以繳部分頭期款,後來因為張家銘的票到期後跳票,之後周靜冠要拿現金換這張支票回來,所以我就同意借周靜冠15萬元,周靜冠自己再拿15萬元,湊成30萬元去換張家銘這張票回來。
後來凌森義應該是自己有開一張30萬元的支票給周靜冠,補給周靜冠前開幫他處理30萬元頭期款的款項,而後來周靜冠就將前開30萬元支票交給我。
而因為當時票期還沒有到,有約定兌現後多餘的款項再退還給他,所以我後來就將這張支票交給曾華鈞,再由曾華鈞的太太去辦理代收。
後來支票有過之後,曾華鈞有退還我剩餘的25萬元左右,因為我要繳納4萬多元的車貸,我再拿其中的15萬元還給周靜冠。
(對於安泰銀行表示本件凌森義的支票印鑑章與留存的印鑑不符,有無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該票後來有過。
銀行應該要找凌森義處理才對,錢的用途如我上述,實際上就是凌森義欠周靜冠的錢」等語。
另證人周靜冠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告證一之支票影本)本件支票當初是否是凌森義交付給你用以處理你代他清償車子的頭期款30萬元,事後再由你交給黃真喜?)因為原本是幫凌森義向張家銘質借1張30萬元支票,但是後來跳票了,所以後來我才會向黃真喜借15萬元,湊齊30萬元以換回張家銘的票回來,後來凌森義才會開這張支票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凌森義當初蓋的印鑑是錯的」等語。
另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凌森義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本件支票為何會落在李美英手上?)因為這張票是我開給我前妻周靜冠,周靜冠再轉給黃真喜,黃真喜再轉給曾華鈞即李美英的先生。
(提示證一之本件支票影本)由李美英所提示的支票,其上的印章是否為你自己本人所蓋印?)是,是我蓋印的。
(既然是你自己所蓋印的,為何事後向安泰銀行臺中分公司質問本件提示有問題?)當時我向承意租賃公司租一台賓士車,是以我前妻周靜冠的名義承租,之後該車由我在開,後來我有向張家銘質借一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並交給周靜冠,讓她去票面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賓士車的頭期款的部分款項,後來我跟周靜冠因為理念不合發生爭執,後來我離家在山上,沒有辦法即時去軋票款,後來我有透過黃真喜向周靜冠協調,但是周靜冠不接受,後來還是去軋票,造成後來跳票,令張家銘因此對我不滿。
(這與本件30萬元支票有何關連?)後來我因為要將前開跳票之張家銘的30萬元支票換回來,所以我就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本件30萬元支票並交給張家銘以換回上開支票,之後張家銘再轉交給周靜冠,以處理上開30萬的款項。
至於後來周靜冠將前開支票再轉給黃真喜,黃真喜再轉給曾華鈞即李美英的先生的過程,我是事後聽朋友轉述才知道。
(本件當初是否蓄意要蓋用非留存之支票印鑑章於本件的支票發票人欄?)我是故意拿錯的印章蓋用在支票上,因為我與周靜冠有金錢糾紛,而周靜冠與張家銘的互動比較好,也比較能夠溝通,所以張家銘才會拿我所開的這張支票轉交給周靜冠」等語。
嗣後檢察官乃依上開證人證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5年度偵字第31497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則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被告辯稱取得及兌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應屬真實可信。
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凌森義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其本人所蓋,且係其本人故意蓋錯支票印章,是系爭支票印文雖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留存原告之印鑑不符,依原告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之內部契約約定,原告本得拒絕付款,然原告既因不察而為付款,且系爭支票確係支票存款戶凌森義本人親蓋且係故意蓋錯支票印章,凌森義本人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就不知情之被告而言,其受領系爭票款,自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況就原告而言,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凌森義返還系爭票款以回復其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有關凌森義、凌森義之妻周靜冠、黃真喜、被告之夫曾華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辯述暨被告兌付系爭票款之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本件被告僅係受其夫曾華鈞之委任而為提示取款,且其於提示系爭支票取款後,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前,業已將系爭票款交付委任人曾華鈞,嗣後曾華鈞再將其中251,000元交付前手黃真喜,黃真喜再將其中15萬元交還前手周靜冠,則被告受委任提示取得之系爭票款既已交付委任人曾華鈞,縱其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亦已不存在,被告亦得主張依上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任提示取款之系爭支票印文雖與支票存款戶凌森義留存原告之印鑑不符,然系爭支票既確係支票存款戶即發票人凌森義本人親蓋且係故意蓋錯支票印章,凌森義本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就不知情之被告而言,其受領系爭票款,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本件被告僅係受任而為提示取款,其於提示系爭支票取款後,已交付系爭票款予委任人,縱其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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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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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7.15│凌森義 │安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 │30萬元 │105.7.15│
│ │ │ │份有限公臺中分│AG0000000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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