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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1,367元(即上訴人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即系爭土地1㎡之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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