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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儀芝即展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汝
被 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頭新建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新台幣(下同)992,120元,上開工程業於105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仍有尾112,102元未付。
被告未付之項目如下: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原告於105年1月、2月請款時,被告分別扣款20%即33,810元、24,692元未付,並告知暫扣挖土機費用,且於付款明細註明為保留款20%,惟被告之業主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扣款挖土機費用與本案無關,施作工程時,未見被告派遣任何挖土機進場,所扣挖土機費應為被告之工程款。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作,當時並未告知原告亦無簽認字據。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兩造所訂之合約(即估價單)上,埋設管線與人、手孔孔內管線穿繩、抹管頭等工項分別有單價,施作時段亦不同,被告不應混淆,被告亦稱管線須完成埋設後才穿繩及抹順管頭,以利後續穿電纜,所以原告在估價時就分開估價予被告,該項原單價為1,820元,經雙方協議價格為1,800元,並將此項金額分為3等份,管線頭、抹管頭及銅棒釘裝,其中銅棒釘裝為被告自行施作,其餘由原告施作,現場共施作人手孔36組,每組1,200元共計43,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項目並無依據,分述如下:㈠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本項費用實際應為「105年1月份保留之挖土機費用」,該筆費用業主協信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結算機電工程尾款時就代付挖土機施工費用部分予以扣除61,005元。
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內共3頁「電氣及弱電管路埋設」全部由原告負責挖埋施工,兩造所訂估價單施工項目與原告所承攬電氣及弱電管路埋設一致,原告所提供施工用挖土時常故障,因而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挖土機,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費用,自無請求權。
㈡退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候領班本名侯登雄,為被告公司職員,職務為工地領班,原職務為每日施工時至工地現場監督工程,然查,原告於105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等6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工地施作工人員不足,無法完成工作度,因而由被告指派侯登雄分別於年1月5日到場1日、1月6日到場半日、1月7日到場半日、1月9日到場半日、1月12日到場半日、1月14日到場1日,共計4日,至工地支援施工,因而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侯登雄施工工資每日費用2,600元,4日共計10,400元,應自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㈢依兩造所訂估價單可知,原告報價項目內本即無「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此項費用依工程界慣例,均已包含於「電力管路埋設費用」,蓋「電力管路埋設費用」本即以公尺計價,於鋪設所需之施作費用,均已包含於其中,原告當無另行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台中港105號碼頭新建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請款單所示項目之款項計112,102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有估價單為據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請款單所載之工程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之各項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105年1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33,810元、105年2月管路埋設工資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被告辯稱:被告與業主協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關於「電氣及弱電管路埋設」之施工全部交由原告負責挖埋施工,原告所提供施工用挖土機時常故障,因而由業主協信公司自行提供挖土機,協信公司因代付挖土機費用予以扣款61,005元,被告自得就上開工程款中扣除挖土機費用61,005元等語。
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電力管路埋設工程,應自備挖土機施工,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系爭電力管路工程之路上開挖係由協信公司另派挖土機代施作,故協信公司扣款挖土機費用61,005元等情,業經協信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及4月25日以協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
原告雖陳稱:「我們做到第三期時,營造公司也要挖,營造公司跟我們說幫我們順便挖,他也為了要趕工,我們就說好,請他們挖,當時營造公司有一個電信光纖損壞,當時就講好修理費用來代替挖土機的費用,當時修了7萬多,被告工程保留款百分之20即33,810元,即是保留這部分挖土機的費用,一旦被協信營造扣挖土機的錢,就從我們這邊扣」等語(見卷第32頁背面),是以原告確實有委由協信公司之挖土機施工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伊與協信公司協議以電信光纖損壞修理費用來代替挖土機的費用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協信公司有該項協議存在,則被告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代付之挖土機費用61,005元,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工程保留款20%金33,810元及105年2月工程保留款20%金額24,692元,扣除61,005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⑵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派遣侯領班支援原告施作,當時並未告知原告亦無簽認字據,被告不應自工程款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工地領班侯登雄到庭證稱:「原告的人不夠,進度跟不上,所以我在現場就幫忙施作,我回報給公司,所以才會有扣款的動作,我幫原告施作4天,資料是我呈報給公司,才由公司做扣款」、「我們的工程除了原告的部分外,還有其他廠商也要施作,如果原告部分沒有做,其他廠商就沒有辦法施作,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我才會下去做,這部分可以請原告的老闆或師傅來作證」等語(見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並提出支援施工之日期及工作記載表乙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工地領班侯登雄確實在場支援原告施作,合計4日,被告自系爭工程款扣款代付侯登雄4日工資10,400元,尚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扣侯領班費用10,400元,即無理由。
㈢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36組×1200元共計43,200元:原告主張: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係約定於估價單項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內,原本估價單價為2,000元,議價後變成單價1,800元,當時與被告討論抹管頭600元、穿線600元、接地線600元,因為接地線為被告的材料,扣除600元後,應以1,200元計價,原告共計施作36組人手孔,共計43,200元等語。
原告復稱:抹管頭及穿線的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係請求工資云云(以上見卷第45頁)。
被告則否認積欠上開費用,辯稱:兩造所訂估價單項次「壹.一.4.1.19」、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係指依設計圖設計,在每個人手孔裡面埋設接地銅棒和熔接接地銅線,因原告沒有埋設接地銅棒,也沒有熔接接地銅線,因此此筆費用沒有給,至於原告請款單上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並非估價單所稱「人手孔接地費用」等語。
經查,系爭估價單項次「壹.一.4.1.19」係記載項目「人手孔接地費用」,與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管線穿繩、抹管頭費用」項目內容不同,參以原告嗣後另稱:因為被告有提供銅棒,我只有做抹管頭及穿繩,要做之前有談好,分成三部分,我做二部分是1200元,被告做一部分是600元,被告做一部分是指銅棒材料被告提供,銅棒也是被告自己釘等語(見卷第97頁背面),足見原告亦不否認「人手孔接地」係埋設接地銅棒,與「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係不同之施作內容,故原告請款單所載「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並非估價單所載之「人手孔接地接地費用」,此由原告陳稱其另就此項「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與被告協商金額,亦可見二者並非一致。
兩造既未就「抹管頭及穿繩費用」載明於估價單上,亦未將估價單所載「接地費用」修改為「抹管頭及穿繩費用」,難認被告同意給付「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原告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人手孔接地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人手孔抹管頭及穿繩費用」43,200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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