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31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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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余素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叁井
被 告 張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叁井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原告余素慈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惟翔、黃麗玆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惟翔、黃麗玆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叁井51,390元、原告余素慈126,740元,及均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於106年4月7日撤回對被告黃麗玆之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張惟翔應給付原告張叁井51,390元、原告余素慈97,490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背面),核屬訴之撤回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31日下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3罐,旋即駕駛牌照號碼AHG-28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北往南向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地下道因遭1部自小客車逼車,故而加速超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該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柯永鎮所駕駛正在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2Q-2549號自用小客車,柯永鎮之車輛因而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張叁井駕駛並搭載乘客原告余素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擇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擇楷之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廖繼煇駕駛之牌照號碼AJR- 1615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張叁井受有胸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余素慈受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原告張叁井因上述事故,受有①醫藥費用1,390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原告余素慈因上述事故,受有①醫藥費用2,440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③機車修理費74,300元,考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因素,原告余素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請求45,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叁井51,390元、原告余素慈97,4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叁井51,390元、原告余素慈97,490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訴外人柯永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永鎮之車輛因而往前追撞由原告張叁井駕駛並搭載乘客原告余素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擇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張叁井受有胸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余素慈受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詢問筆錄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查卷宗),可認被告確有無照駕車、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2人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5年11月15日中院麟刑乾105審交簡附民72字第1050132703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張叁井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宏恩醫院就醫費用1,3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余素慈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宏恩醫院就醫費用2,44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余素慈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74,300元,業具原告余素慈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500元、工資費用41,8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0年4月出廠、於90年5月21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1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余素慈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050元(計算方式:3,250+41,800=45,050)。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張叁井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紡織業務員,目前退休,無退休金,靠儲蓄生活,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之經濟狀況;

原告余素慈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汽車旅館擔任廚師,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車一部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離婚,一個小孩一個前妻,會幫忙負擔小孩費用,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59頁、第65頁、第71至93頁),並考量原告張叁井受有胸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余素慈受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於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8日陸續至宏恩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頁),認原告張叁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原告余素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張叁井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1,390元(計算式:1,390+20,000=21,390);

原告余素慈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77,490元(計算式:2,440+45,050+30,000=77,490)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2人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叁井21,390元、原告余素慈77,490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請求財產上損害即車輛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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