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拍攝「新品網路廣告」之需求,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因承接巴西香水之進口廣告行銷設計業務,須製作廣
- (二)依照系爭合約之注意須知第9點載明:「此確認單一經雙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拍攝「新品網路廣告」之需求,而於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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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艾魔豆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友聰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 告 沅樸創意設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8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拍攝「新品網路廣告」之需求,而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原告洽談關於拍攝廣告之相關事宜,如模特兒挑選、攝影師選擇等事務,經被告挑選並確認模特兒人選後,兩造於同年4月12日前簽訂「艾魔豆斯模特兒經紀公司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4月底前提供前開模特兒拍攝被告之廣告,原告旋即於同年4月12、15日陸續與模特兒及攝影師敲定拍攝時間,兩造亦開始拍攝前之溝通及準備工作,然被告突於同年4月19日表示無法提供產品於約定拍攝日期拍攝,並要求原告計算違約金金額及提供違約書,另請求原告能替其與模特兒、攝影師等人員延期拍攝時間至同年5月20日,原告於同年4月28日將重新擬定之合約傳予被告,經溝通後兩造再簽訂「艾魔豆斯模特兒經紀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拍攝時間為同年5月21、22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500元(含稅為366,975元)。
渠料,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拍攝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訂金183,487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繼續拍攝或延期等情時,被告均表示要繼續拍攝、履行合約,惟約於同年5月12日後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履約事宜,被告即未再接聽電話,亦未於約定拍攝日到場或告知原告。
是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拍攝日期即105年5月21日、22日前,已聯繫被告並確認拍攝日期,亦將被告指定的模特兒時間預訂,而於拍攝日期當天,攝影師、模特兒亦到約定之拍攝地點,被告卻未到場,自屬受領遲延,則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費用為349,500元(含稅為366,975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確曾多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於約定日期拍攝或延期拍攝,並告知被告若需終止契約不拍攝或延期拍攝均無不可,但請具體明確回覆,惟被告先於電話中向原告口頭表示仍依約定日期拍攝,嗣後又以「可能」、「不確定」等語向原告含糊表示其也不知是否繼續拍攝,甚且自105年5月13日即不再接聽或回覆原告之電話或訊息,迄至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日即105年5月21、22日前均未曾明確告知原告究係於約定日期拍攝或延期,原告僅能繼續依系爭合約於約定日期安排場地及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到場,以免被告於當日到場要求拍攝,原告卻無法提供場地及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而違約,致原告仍有場地及該等人員之費用及報酬之支出。
2、細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連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都認為被告仍決定繼續於約定日期拍攝,且無任何不再拍攝或延期後其他拍攝日期之約定,益徵被告從未明確向原告表示欲終止或延期系爭契約,致原告仍需依約於105年5月21、22日安排場地及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到場,並支出場地及該等人員之費用及報酬,被告辯稱早於105年5月18日前即表示終止云云,顯無可採。
3、至原告曾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將會正式提存證信函,要求我方預先付出之金額和違約金額」等語,係因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即不接電話及回覆訊息,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不得已僅能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將採取法律途徑,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5月18日前向原告表示終止或延期系爭合約。
4、觀諸證人蕭素惠與證人王思淳自105年4月28日重新簽訂契約後至同年5月12日前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告知原告或談及不拍攝或延期之相關訊息,已有違常理,且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向被告確認是否仍要拍攝,被告均未明確回覆,更繼續與原告討論拍攝細節,顯見原告並非如證人王思淳所稱希望被告不要不做,而只是希望被告明確回覆是否仍依約定日期拍攝,以便模特兒、攝影師等人員安排其工作,被告根本不曾確定不於105年5月21、22日約定日期拍攝,又證人王思淳驚訝地反問被告之反應,顯悖於常理,證人王思淳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更像是經溝通後在整個作證過程中無論任何問題都只抓住「有告知對方這個案子不做了」、「對方一直希望我們不要不做」這兩句話打轉並重複陳述,然依證人蕭素惠與證人王思淳105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證人王思淳仍替被告就本件糾紛回覆原告公司助理,並繼續處理被告未履約之後續問題,要求原告如有新消息請告知她,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再由其轉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足見105年5月12日後仍係由證人王思淳負責與原告聯繫,並非如其前開所稱係因105年5月12日後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聯繫,其自同年5月13日開始不再回覆證人蕭素惠於LINE上之訊息,顯係因被告一直無法確認是否可依約於同年5月21、22日拍攝,又禁不住原告一再追問,故選擇逃避而自同年5月13日起不再回覆原告訊息,迄至約定拍攝時間過後,始再開始就後續問題回覆原告,證人王思淳前開證述並非事實是證人王思淳之證述均與其和證人蕭素惠間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資料有違,其證詞顯係有意迴護被告而悖於事實或避重就輕,其證詞委不足採。
5、縱認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5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約定於同年5月21、22日拍攝後,原告旋即於同年4月12、15日陸續與模特兒敲定拍攝時間,被告卻遲至拍攝前三日始終止系爭合約,場地及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均已準備完成,無法臨時取消,原告仍需依約支付渠等相關費用,此屬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支出之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之費用共237,000元 6、依系爭合約「注意須知」第九點之約定:「此確認單一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必須取消時,同意支付金額50%。」
,此違約金條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原告為接受被告委託之案件而推卻其他案件,被告臨時取消拍攝,使原告支付之場地及模特兒等人員費用成為無益費用而無法請求返還,且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是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並未過高,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金額50%之違約金,即183,487元。
7、系爭合約「注意須知」第十點之約定:「若非天候因素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以致工作日延期需付延期費NT$4000。
」,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被告於第一次簽約後表示需延期拍攝後,證人王思淳請原告計算違約金之金額,並非如被告所稱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僅為約定報酬之1%,並未過高,是若認被告係於105年5月18日延期系爭合約,應依約給付原告4,000元違約金。
8、原告顯於約定拍攝日期即105年5月21、22日前即已將場地及模特兒、彩妝師、攝影師等人員之時間預訂,並告知被告,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則如認被告有於105年5月18日延期系爭契約,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366,975元報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承接巴西香水之進口廣告行銷設計業務,須製作廣告行銷,而發包由原告承攬廣告之製作,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日期為105年5月21日、5月22日,嗣因巴西香水進口之廣告工作取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王思淳乃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發函表示「我將會正式提出存証信函,要求我方預先付出之金額和違約金額…」等語,足證原告早於105年5月12日前明確知悉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證人蕭素惠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且原告表示預先付出之金額即不可能為模特兒或彩妝師在105年5月22日領取之金額,被告既在5月12日前即已終止,原告無庸於105年5月21、22日再支付酬金予模特兒或彩妝師,是原告稱其受有模特兒酬勞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原告確實有此支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早已於105年5月12日終止,故原告再請模特兒、攝影師到場拍攝,則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
(二)依照系爭合約之注意須知第9點載明:「此確認單一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必須取消時,同意支付金額50%」、第10點記載:「若非天候因素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以致工作日延期需付延期費4,000元」、工作確認合約書第柒條約定:「此確認單一經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天候因素延後需於一週內告知調整日期但不可超過模特兒離台時間),必須取消時,貴公司同意支付金額模特兒費用50%」等語,本件系爭合約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上開規定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前即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時期距離拍攝日期尚有十餘日,原告自應通知模特兒等人毋庸到場,且法律賦予被告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提前終止承攬關係亦符合法令規定,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拍攝「新品網路廣告」之需求,而於105年4月間與原告洽談關於拍攝廣告之相關事宜,如模特兒挑選、攝影師選擇等事務,經被告挑選並確認模特兒人選後,兩造於同年4月12日前簽訂「艾魔豆斯模特兒經紀公司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4月底前提供前開模特兒拍攝被告之廣告,原告旋即於同年4月12、15日陸續與模特兒及攝影師敲定拍攝時間,兩造亦開始拍攝前之溝通及準備工作,然被告突於同年4月19日表示無法提供產品於約定拍攝日期拍攝,並要求原告計算違約金金額及提供違約書,另請求原告能替其與模特兒、攝影師等人員延期拍攝時間至同年5月20日,原告於同年4月28日將重新擬定之合約傳予被告,經溝通後兩造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拍攝時間為同年5月21、22日,費用為349,500元(含稅為366,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03頁)、工作確認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及⒊工作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繼續拍攝或延期等情時,被告均表示要繼續拍攝、履行合約,惟約於同年5月12日後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履約事宜,被告即未再接聽電話,亦未於約定拍攝日到場或告知原告。
是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拍攝日期即105年5月21日、22日前,已聯繫被告並確認拍攝日期,亦將被告指定的模特兒時間預訂,而於拍攝日期當天,攝影師、模特兒亦到約定之拍攝地點,被告卻未到場,自屬受領遲延,則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計為349,500元(含稅為366,975元)。
又依系爭合約「注意須知」第九點之約定:「此確認單一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必須取消時,同意支付金額50%。」
,此違約金條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為接受被告委託之案件而推卻其他案件,被告臨時取消拍攝,使原告支付之場地及模特兒等人員費用成為無益費用而無法請求返還,且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是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並未過高,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金額50%之違約金,即183,48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稱:被告至遲在105年5月12日之前即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且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抗辯其至遲在105年5月12日之前即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受領遲延云云。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一終止權屬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僅需定作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並不需要承攬人之同意始終止之效力。
經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巴西香水進口之廣告工作取消,其承辦人員王思淳乃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即蕭素惠與王思淳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附卷為憑,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其中王思淳所稱:「我想這個月是不會做了」,而原告之承辦人員蕭素惠亦回覆:「其實延期我不介意,我剛剛跟你老闆生氣了」、「他【指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可能不做了」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相符。
次查證人王思淳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結證稱:「(問:在這個時間【即105年5月12日】之前,你有沒有跟慧慧電話聯絡?)證人答:有我們告知案件不做,是指本件案件不做了。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聯絡?)證人答:我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和原告公司總監即慧慧聯絡,我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是被告負責人告知原告公司這個案子不做了。
(問:…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慧慧為何還會詢問延期或是否決定不拍等事?)證人答:我在5月12日之前就有告知原告公司這個案子不做了,但原告公司一直希望被告公司不要不做,所以雙方才會一直溝通」等語明確,亦核與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則證人王思淳上開所證,應堪採信為真實。
是由證人王思淳上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早於105年5月12日之前即已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至原告雖舉證人蕭素惠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從未明確告知不拍攝云云,然其所證不僅與證人王思淳上開所證內容不符,且觀諸上開蕭素惠與王思淳間LINE於105年5月18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蕭素惠即稱:「我將會正式提出存証信函,要求我方預先付出之金額和違約金額」等語明確,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之前從未明確告知原告不拍攝(意即終止契約),證人蕭素惠如何會說出「我將會正式提出存証信函,要求我方預先付出之金額和違約金額」的結論,是憑此益證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8日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否則若兩造仍依約繼續履行承攬合約,原告何須發函主張違約或請求預付金額?故證人蕭素惠證稱被告從未明確告知不拍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其上開所證,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抗辯其至遲在105年5月12日之前即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12日之前即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即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受領遲延之問題,則原告猶憑此主張依照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計為349,500元(含稅為366,97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民法第511條但書固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兩造就此情形業已於系爭合約「注意須知」第九點特別約定:「此確認單一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必須取消時,同意支付金額50%。」
,兩造自應受此特約之規範。
被告就此雖抗辯稱: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經查,依照系爭合約「注意須知」第九點約定:「此確認單一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無論任何理由(天候因素除外),必須取消時,同意支付金額50%。」
等語,可知被告既無除外理由而任意終止契約,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金額50%之違約金,即183,487元,又參諸系爭合約付款方式欄本即約定被告須先給付訂金183,487元(被告迄未給付),此一金額恰等於上開「系爭合約約定金額50%之違約金」數額,再參諸民法第249條亦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亦屬不得請求返還之列,故而,本院審酌上情,復衡以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合約時所為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未過高,是本件自無酌減金額之必要,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金額50%之違約金,即183,48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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