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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義育
被 告 楊雅萍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楊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楊雅萍及被告楊慶煌間坐落於台中市龍井區三德段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一二二七、一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楊慶煌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雅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楊雅萍及被告楊慶煌間系爭土地,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 被告楊慶煌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雅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二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楊雅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自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其中本金為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期前利息為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其約定利息未清償,迭經催促,仍魏應不理。
又原告與被告楊雅萍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重小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在案,債權迄今未受清償。
詎被告楊雅萍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其叔叔即被告楊慶煌,並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慶煌而為脫產。
被告楊雅萍趁所有債權人不備,於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期間逕自買賣系爭不動產,又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結果不成立,致被告楊雅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楊雅萍借法院調解程序之便,利用原告對其有心處理債務之信任,私下買賣全數土地,辜負參處調解之所有債權人之信任,且利用司法程序掩蓋其脫產惡行,故被告楊雅萍既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則該買賣行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楊慶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楊雅萍所有。
被告楊雅萍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之總擔保,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
詎料,被告楊雅萍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持分出賣被告楊慶煌,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
是以,被告楊雅萍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移轉予被告楊慶煌,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
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楊雅萍及被告楊慶煌間系爭土地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楊慶煌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雅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0五年度重小字第六五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北院霞一0五司消債調守消字第五二七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楊雅萍與被告楊慶煌為叔姪關係,而被告楊雅萍與訴外人張明碧為母女關係,且同居共財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知悉彼此財務狀況,縱訴外人張明碧對被告楊雅萍之經濟狀況未完全瞭解,然被告楊雅萍於一0五年間聲請前置協商,相關文件皆寄至戶籍地為送達通知,訴外人張明碧不知全盤情況亦當略知一二,更遑論被告楊雅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具親屬關係之被告楊慶煌,且系爭標的移轉時點緊密接合於被告楊雅萍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甚為明顯。
又買賣資金更是在被告楊慶煌與訴外人張明碧之間巧妙移轉,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難謂被告楊雅萍無脫產惡意,而被告楊慶煌及訴外人張明碧無協助脫產之故意。
被告所提出之各種證據觀之,其間雖有買賣契約之形式存在,但是否確實成立買賣關係即究竟有無實質資金流向未得而之,況就被告答辯狀之陳述,被告楊慶煌買賣價金七十萬元,匯入被告楊雅萍母親即訴外人張明碧戶頭,期間正值被告楊雅萍與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就買賣關係,除有買賣契約書外,應通常尚會保留有資金流向證明,如匯款收據,ATM轉帳收據等等,但於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均未附有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僅憑被告於答辯狀中一言帶過之文字描述,要言被告楊慶煌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七十萬元,實屬令人難以採信之言。
又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若被告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應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據被告楊雅萍答辯狀所載,被告楊慶煌有將買賣價金七十萬元匯入被告楊雅萍母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不是匯入被告楊雅萍的帳戶,原告認為被告楊雅萍也許不知道買賣的事情,是被告楊雅萍的母親出面與被告楊慶煌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楊慶煌是否知悉原告無法證明,為何被告楊慶煌要匯入被告楊雅萍母親的帳戶,而不匯入被告楊雅萍帳戶,可證明被告楊慶煌是知悉的,若匯入被告楊雅萍的帳戶他的帳戶會被扣押。
貳、被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慶煌:系爭土地為伊先祖遺留之財產,伊於七十九年四月因繼承取得上揭土地之持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後伊為整合系爭土地,以利後續土地之使用,除被告楊雅萍之母親及伊之二位姊姊於八十四年五月將渠等所有之上揭土地持分共十八之三過戶予伊外,伊又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渠等持分,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二伯楊經榮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價金共為二百四十萬元;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伊大哥楊慶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十八分之一,價金共為四十二萬元。
被告楊雅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十八分之一,九十五年間伊曾向被告楊雅萍之母張明碧表明欲出價購買被告楊雅萍之持分,張明碧答稱將與被告楊雅萍討論後回復,即無下聞。
嗣一0五年八月底張明碧打電話至伊家中,陳稱被告楊雅萍欲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伊,伊與配偶討論後,遂與被告楊雅萍約定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簽立買賣契約,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伊原係表示買賣價金欲分二次給付,後雙方達成協議,待上揭土地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價金,被告楊雅萍並要求伊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其母張明碧之帳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由張明碧為被告楊雅萍處理,且渠等為母女關係,伊遂同意之,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匯款予張明碧,嗣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始知被告楊雅萍對原告負有債務,遭原告提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認知係以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並不知悉被告楊雅萍對原告有欠原告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本金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不知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主觀上並無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而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匯款予張明碧。
當初買賣是與被告楊雅萍之母親張明碧談的,是被告楊雅萍跟張明碧下來,被告楊雅萍知道要賣土地,也有親自出面過,簽約代書當時他有出面簽約,伊從以前就是跟被告楊雅萍母親說,被告楊雅萍也同意匯入其母親帳戶,且被告楊雅萍住在新北市三重,伊是住在臺中市,平常往來不熱絡,被告楊雅萍的私事不會跟伊說,被告楊雅萍是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並不是被告楊雅萍都不知道,被告楊雅萍與其母張明碧如何協商價金匯入那個帳戶,伊是被動接受出賣人指示,不當然知道被告楊雅萍有欠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雅萍:伊住在新北市三重,被告楊慶煌是住在臺中市,平常往來不熱絡,伊私事不會跟被告楊慶煌說,被告楊慶煌不知伊欠債之事,伊是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楊慶煌是被動接受出賣人指示匯款,不當然知道伊欠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二0六一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則就被告楊雅萍與被告楊慶煌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二人為該等行為時均知悉此項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事實,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張明碧到庭結證稱略以:「(妳及被告楊雅萍與楊慶煌平常往來如何?)平常沒有往來,楊慶煌住臺中,我們住台北。
(妳是否知悉楊雅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不知道,她都沒有說,我與她住一起。
(楊慶煌是否知道?)不知道。
(系爭龍井區三德段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一二二七、一二二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原來是楊雅萍所有各十八分之一,後來賣給楊慶煌?)是。
(她何因要出賣系爭七筆土地?)是因為楊雅萍懷孕,要把土地賣掉,她是第三胎,要給她做生意,才想說賣給她叔叔。
(楊慶煌如何知道楊雅萍要賣這些土地?)是我跟楊慶煌說的。
(代書是剛在庭的廖光奇?何人找的?)是。
代書是楊慶煌找的。
(楊慶煌買土地當時是否知道楊雅萍有欠原告前開債務?)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買賣價金多少?何人跟楊慶煌談價金的?)七十萬元,是我跟楊慶煌談的。
(當時楊雅萍除前開欠原告債務之外,還有無欠其他債務未清償?)我不知道。
(楊慶煌如何給付買賣價金?)我叫他匯到我帳戶,我們都是長輩跟長輩直接匯入帳戶,支出的款項都是在我帳戶下支出。
(楊雅萍是否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故意將價金匯到妳帳戶來避債?)不是。
(買賣為何沒有清償債務?)我是在過年前收到本件法院通知,她才告訴我,她是十二月生,家裡要開銷。
(當時楊雅萍除系爭七筆土地外,有無其他財產可以用來清償欠原告的債務?)沒有。」
(參本院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張明碧證述可知,被告楊雅萍與被告楊慶煌間平常沒有往來,會將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被告楊慶煌,是因為楊雅萍懷第三胎,要給楊雅萍做生意,才想說賣給被告楊慶煌。
被告楊慶煌及證人張明碧對於被告楊雅萍有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悉。
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廖光奇到庭結證稱略以:「(原為被告楊雅萍所有系爭龍井區三德段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一二二七、一二二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各十八分之一賣給被告楊慶煌由你承辦移轉登記等事宜?)是。
當初是買方找我的。
(當時,你是否知悉楊雅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不知道,她也沒說。
交易當初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楊雅萍媽媽是否知道,現場沒有提到欠債問題。
(她何因要出賣系爭七筆土地?)我知道買方是要整合該土地,實際情形我沒有很清楚。
賣方賣的原因我不清楚。
(楊慶煌如何知道楊雅萍要賣這些土地?)是他們談好我才到場,為何買賣我不清楚。
(買賣價金多少?何人跟楊慶煌談價金的?)忘記了,好像幾十萬元,當場確認身分完,他們講好我按該金額談的,價金不是我去談的。
(楊慶煌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他們當初在合約書上是整個過戶完成再支付給賣方,如何匯款,匯款給何人我不清楚。
(楊雅萍當時有無其他土地或資力可以清償債務?)我不清楚。」
(參本院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證人所證,可知本件買賣係由被告楊慶煌找證人即代書廖光奇,買方買賣系爭土地是為了整合系爭土地,且證人廖光奇對於被告楊雅萍對原告有債務一事亦不清楚。
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楊雅萍與被告楊慶煌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二人為該等行為時均「知悉」此項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即遽推論被告楊慶煌當然知悉被告楊雅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尚欠原告前開債務,及被告楊雅萍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即已陷於無資力而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顯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楊雅萍及被告楊慶煌為買賣系爭土地時均知悉此項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事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楊雅萍及楊慶煌間系爭土地,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楊慶煌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雅萍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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