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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
原 告 黃月盞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黃森城
訴訟代理人 黃艶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復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共計借款15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予原告供擔保,嗣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時,同意整合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上開15萬元借款之擔保,其餘2張支票則俟被告全部還款完畢再一併返還,被告所借15萬元款項均未清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0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交付91,000元予被告,104年4月25日支票屆期,被告無力兌現,乃以每月3,000元給付利息至105年10月止,復自104年11月開始還本金1萬元,至105年1月底陸續清償本金3萬元。
被告又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復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被告陸續於105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各清償5仟元予原告,系爭支票為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之擔保,被告並未同意統整其他筆借款一併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被告辯稱:伊於105年4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萬元,系爭支票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要求整合其他筆借款,以系爭支票為3筆借款共計15萬元之擔保,被告並未同意等語。
經查,被告之母黃艷瑾先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復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共計借款15萬元,黃艷瑾每次借款均須提供支票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為證;
參以原告自承:「105.4.25被告向我母親(指原告)借款3萬時,我母親要把手上其餘支票還給他,以本案的系爭支票做整合,一共15萬元,被告說其餘的票先放我母親那邊,等欠款還清後才取回,我們並沒有把其他支票軋入,我們是以4.25的約定,以本案系爭支票做主張」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萬元,系爭支票為該次借款2萬元之擔保,並非全部借款之擔保乙節,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時,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做整合,作為全部借款15萬元之擔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約定統整全部借款由系爭支票供擔保乙節,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2萬元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金額為2萬元作為抗辯事由,原告就超過2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至於被告抗辯: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萬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清償系爭借款1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就超過2萬元借款債權部分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票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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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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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25日│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壹拾萬元 │黃森杰 │
│ │ │ │區農會十九│ │ │
│ │ │ │甲辦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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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元月1日│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壹拾伍萬元│黃森城 │
│ │ │ │區農會信用│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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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5月25日│NCA │台中商業銀│壹拾萬柒仟│黃艷瑾 │
│ │ │0000000 │行內新分行│貳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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