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訴,17,201705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曾綉雲
被 告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08,7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原判決書第3頁第19行至第20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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