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訴,17,201705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4,080元,惟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688,080元,核本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