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再小,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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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魏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真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義育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所核發之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0七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0七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年9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3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係訴外人魏文進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並提出運通公司派車單、運通公司駕駛出車記錄表、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魏文進為兄弟關係,魏文進因投資事業所需,竟於92年4 月11日,在再審被告提供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上,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向再審被告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29,402元、信用卡消費款10,8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申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申請書,係遭他人偽簽,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再審原告可以提供本人簽名證實上情,且魏文進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2號案件中,承認系爭申請書之再審原告簽名為其所偽簽,又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台灣,如何同時在花蓮向再審被告申請現金卡,即生疑義,故再審原告於當時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辦現金卡,洵可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答辯以:

(一)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再審原告若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應提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案件,檢察官係以追訴權已屆滿而對魏文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魏文進有偽簽再審原告簽名,故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提出有利之證物,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再審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卻未遵期提出異議;

再者,再審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薪資債權後,期間再審原告亦從未聲明異議,故再審原告之行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再審原告應係無力負擔債務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偽造之情,本件貸款及信用卡應係再審原告本人所申請無誤,再審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分別積欠貸款29,402元、信用卡消費款10,8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為證,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並非再審原告所簽,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申辦,而係訴外人魏文進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申辦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院調取再審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火車站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或簽立保險契約之簽名筆跡資料,連同再審原告於本院當庭簽名之筆錄及系爭申請書上「魏文忠」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以106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860號函文檢附鑑定書,覆稱:「(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69號卷1宗;

其內第9、10頁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原本上申請人簽章及立約人欄「魏文忠」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

(二)魏文忠當庭簽名原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原本1份、新光人壽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要保書原本1份;

其上魏文忠親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等語,是以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上「魏文忠」簽名非再審原告親簽乙節,堪認屬實。

(三)又查,證人魏順德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再審原告及魏文進為兄弟,當初再審被告之襄理有到伊部落推銷買賣靈骨塔,伊與魏文進有去聽,伊與魏文進當時就有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因魏文進與再審原告長的很像,且魏文進沒有駕照,所以魏文進身上有再審原告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魏文進就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沒想到就過了,當時再審原告在金門上班,根本不在台灣本島」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背面),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同意魏文進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而係訴外人魏文進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申辦系爭現金卡,再審原告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係魏文進所偽造,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既未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難認有積欠系爭現金卡所生貸款及消費款項,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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