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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建慶
再審原告 朱惠楨
再審被告 洪劉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前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
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4、935、936地號土地,亦毗鄰訴外人劉桂美所有同段950-16地號土地,劉桂美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950-17地號土地,因而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亦應占用其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故對再審原告另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拆屋還地之訴訟,該件審理法官除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外,並囑託以虛線標示再審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惟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卻另作出再審原告並無占用再審被告之950-17地號土地及劉桂美之950-16地號土地之鑑測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訴如能斟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2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而再審原告舉出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後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系爭地上物現況測繪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自無所謂發見,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係訴外人劉桂美對再審原告另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該件審理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再審被告之950-17地號土地位置並不相同,是依前開另案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能供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之承審法官據以判斷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其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越界在再審被告之950-17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認定,而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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