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良岡
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嗣原告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得知,103年被告應發給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24,667元,實際僅發給354,763元,其差額為469,904元。
被告公司不實記載原告之薪資及勞健保,原告每月領取薪資近7萬元,被告卻故意將勞保薪資級距降為21,000元;
被告提出之資料係自行製造之文書,並未使用原銀行之匯款單據或會計師之簿記憑證。
且匯款與薪資不同,原告於103年度共計有7筆匯款,被告僅列舉3筆匯款;
且被告故意以未上班及其他理由苛扣原告薪資,亦未按時給付。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0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被告公司先後自被告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轉帳1月薪資(未上班領半薪)36,667元及專案獎金300,000元、同年2月26日轉帳102年專案獎金335,000元、同年3月12日轉帳2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4月3日轉帳3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5月5日轉帳4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6月5日轉帳5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7月7日轉帳6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8月5日轉帳7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9月5日轉帳8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0月6日轉帳9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1月5日轉帳10月薪資加獎金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2月5日轉帳11月薪資48,096元(未上班領半薪)、104年1月5日轉帳12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共計1,019,763元至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並無短少支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且按一般常理,員工若發現公司短發薪資,應當及時反應,原告於二年後始請求支付薪資,且被告公司皆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於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內記載,被告公司應共發給原告薪資824,66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帳戶存摺、轉帳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發薪資差額為469,90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824,667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之2筆薪資,各為350,000元、474,667元,共計為824,667元,而原告僅收受354,763元,被告公司短發薪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眾銀行查詢原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自被告帳戶內確實已分別於103年1月27日轉帳薪資36,667元及專案獎金300,000元、同年2月26日轉帳335,000元、同年3月12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4月3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5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6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7月7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8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9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10月6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11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12月5日轉帳薪資48,096元、103年1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共計1,019,763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帳戶之轉帳記錄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僅收受354,763元乙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是堪認被告公司將103年度薪資業均已給付予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
甚且,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員工,倘有未領取之工作薪資之情,衡情應於當為領取薪資之月份惟未受給付之時即應知悉,蓋無遲至取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時始發現之理,是堪徵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等款項,顯與常情不符,難為憑信。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69,90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兩造先前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就原訴部分確實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詎原告竟於106年2月07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是認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況依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惟承前所述,可知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既無損害,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合,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抗辯皆已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短少支付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69,90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合,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