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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卓緯翰
卓清山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緯翰、卓清山、陳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0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卓緯翰、卓清山、陳秀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卓緯翰、卓清山、陳秀英(下稱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緯翰就學於逢甲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卓清山、陳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7 筆就學貸款,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265,118元,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借款一筆(一個學期)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利息係按當時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3人自10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61,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台灣銀行臺中分行雙掛號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 結欠本金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息計算│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約金計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方式 │(算至清償日止) │方式 │
├─────┼────────┼────┼─────────┼─────┤
│161,101元 │自104 年8 月3 日│週年利率│自104 年9 月4 日至│週年利率 │
│ │至104 年9 月29日│1.83% │104 年9 月29日 │0.183% │
│ ├────────┼────┼─────────┼─────┤
│ │自104 年9 月30日│週年利率│自104 年9 月30日至│週年利率 │
│ │至104 年12月22日│1.76% │104 年12月22日 │0.176% │
│ ├────────┼────┼─────────┼─────┤
│ │自104 年12月23日│週年利率│自104 年12月23日至│週年利率 │
│ │至105年3月29日 │1.69% │105 年3 月3 日 │0.169% │
│ │ │ ├─────────┼─────┤ │ │ │ ├────────┼─────┤
│ │ │ │自105 年3 月4 日至│週年利率 │
│ │ │ │105 年3 月29日 │0.338% │
│ ├────────┼────┼─────────┼─────┤
│ │自105 年3 月30日│週年利率│自105 年3 月30日至│週年利率 │
│ │至105 年4 月25日│1.62% │105 年4 月25日 │0.324% │
│ ├────────┼────┼─────────┼─────┤
│ │自105 年4 月26日│週年利率│自105 年4 月26日至│週年利率 │
│ │至清償日 │2.62 % │清償日 │0.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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