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04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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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乙民即黃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借款期限3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遲延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772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攤還繳息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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