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已向原告表明,若要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作關於外壁製壁修補、防水
-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惟按不法侵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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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黃仁菊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房屋臥室牆壁之壁癌處理工程,雙方約定㈠、房屋外壁製壁修補及防水工程:新臺幣(下同)16,000。
㈡、壁癌治療及預防:5,500元,上開2項工程合計共21,500元,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完工後,原告並已付清上開款項。
詎於同年3月中旬,距被告完工不到1個月之時間,壁癌竟又復發,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務必前來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鄉鎮公所調解,被告亦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既未具有防水之專業而未能做好上開工作,致剛完工後即具上開瑕疵存在,經原告通知後又不前來修補,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
又原告因上開事件,心靈受創而痛苦異常,另向被告請求15,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已向原告表明,若要預防室內之壁癌繼續發生,須3、4樓以上的外牆一併施做防漏工程,但原告並不同意,僅對被告表示會自行要求4樓屋主一併施做防水工程,故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固時,因3樓以上之外牆未同時施作防水,故被告向原告表明僅能提供外牆之保固,而室內無法提供保固,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中關於「預防」之部分,還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建議該住戶4樓層一起施工。」
等文字即可明。
而被告已依約完工,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才支付價金予被告,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有任何施工瑕疵存在之情事,事後原告雖主張其室內又出現壁癌之情形,然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施作外牆防水部分漏水所造成,則該壁癌之發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未承諾可預防壁癌再次發生,是原告請求退還價金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法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壁製壁修補、防水工程、壁癌治療及預防及油漆等工程,金額合計共25,100元,被告完成前開工作後,原告已支付被告上開價金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作關於外壁製壁修補、防水工程、壁癌治療及預防部分具有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後,被告不加以修補,原告即得主張即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加以舉證。
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證明該房間窗台及附近牆壁於被告施工完成後仍有壁癌出現之情形,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牆面於施工後仍出現壁癌,然辯稱因原告未能依其建議連同該大樓4樓之外牆一併施作防水,故其已向原告表明無法預防壁癌,且內牆亦無法提供保固等情;
而系爭合約雖有記載被告施工項目包括壁癌之預防,惟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中關於「預防」之部分,雙方尚特別另以手寫方式載明:「建議該住戶4樓層一起施工。」
等文字,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表明,被告當時有向其表示外牆保固5年,內牆不保固等語明確,本院認被告前開辯詞堪可採信,顯見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牆壁癌之預防,經兩造協議後確已不在系爭合約之範圍內,亦堪予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前揭壁癌確係自被告所施作防水之3樓外牆漏水所導致,則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工作有瑕疵之乙情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以被告之工作具有瑕疵,經通知修補後仍未修補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依法並無理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具有瑕疵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再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既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暨原告有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相關權利受侵害,則其向被告請求15,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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