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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長億迎曦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昌
訴訟代理人 曾朝瑞
被 告 張育領
訴訟代理人 王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崑昌,有原告長億迎曦樓民國105年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長億迎曦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新任管理委員推舉)會議記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許崑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擴張如以下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暨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
依原告住戶規約附件貳、財務管理辦法第三項費用計算方式中所載之管理費等收費標準,內住戶每戶每月收費1,200元、地下停車場公有停車位每月每位清潔費收費300元,被告除系爭建物外,於地下室尚有一停車位(編號48號),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管理費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1,500元,而被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份於被告名下之日數為18日,該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70元(計算式:1,500元÷31日×18日=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5年5月份於被告名下之日數為12日,該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80元(計算式:1,500元÷31日×12日=580元)、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於被告名下之期間共計18個月,該期間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000元(計算式:1,500元×18=27,000元),是系爭建物於被告名下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8,450元(計算式:870元+580元+27,000元=28,450元),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遭到詐騙500萬元,所以方由訴外人周子誠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後訴外人周子誠即聯繫無著,亦無從聯絡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處理管理費事宜。
就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所提出管理費計算之金額,被告並無異議,然被告乃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
又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8,450元,被告均未繳納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長億迎曦樓住戶規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其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等情,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因為遭到詐騙500萬元,所以方由訴外人周子誠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後訴外人周子誠即聯繫無著,亦無從聯絡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處理管理費事宜,伊乃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然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王紹睿雖遭該案被告黃敏修即「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詐欺而允諾借款500萬元,然斯時,黃敏修亦經王紹睿及被告之同意,而提供訴外人周子誠所有系爭建物為擔保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是就上開經過可知,系爭建物於本件積欠管理費之期間信託登記為被告,應已得到被告之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以資辦理信託登記;
此參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載稱其亦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依法該不動產若拍賣,亦有受償權等語自明。
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信記登記申請資料可知,本件信託期間為103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共計十年,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又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內均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抵押權..等;
且委託人同意信託物信託期間之管理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之信記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
則依上開信記登記內容,被告既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土地稅法第3條之一規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依系爭建物之公示登記內容,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當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其係遭詐騙云云,乃其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因,且為其與訴外人王紹睿、黃敏修間之內部關係,要難據此認定其無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原告民事陳報(三)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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