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6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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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原 告 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元
被 告 鴻邑天青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筱維
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大樓駐衛保全暨管理維護契約金,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9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管理維護公司)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擴張(利息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係本於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負責鴻邑天青硯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00,000 元,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進駐被告社區;

另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則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負責鴻邑天青硯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48,000元,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亦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惟相關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因被告新舊法定代理人間之爭端,而始終未經被告用印。

嗣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104 年9 月至12月份服務費用,被告竟於104 年12月3 日之臨時會議以電腦損壞及現場主任督導不週為由,片面決議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部分扣款20,000元;

就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用部分扣款公寓管理契約金30,000元及總幹事新資10,839元,共計40,839元。

然就電腦部分業經訴外人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修復完成,並經被告監察委員驗收完畢,且若被告認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有違約或怠惰情事,亦應舉證向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求償,而不得逕予扣款,詎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契約金即服務費用差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契約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確有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底進駐被告社區,而原告雖已將契約書交付前屆主任委員,但被告並未收到合約書,故被告質疑原告在無合約之情況下,為何仍繼續服務。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 月19日已發文予原告告知扣款金額,原告亦有回文予被告表示已瞭解內容,至於被告對原告扣款之原因則係因社區氛圍認為服務不佳,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扣款,但沒有法律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負責鴻邑天青硯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00,000 元,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進駐被告社區;

另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則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負責鴻邑天青硯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48,000元,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亦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惟相關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因被告新舊法定代理人間之爭端,而始終未經被告用印。

嗣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104 年9 月至12月份服務費用,被告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部分扣款20,000元;

就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部分扣款公寓管理契約金30,000元及總幹事新資10,839元,共計40,83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第一屆12月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匯款紀錄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0至39頁、第44至45頁),並有被告105 年1 月1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9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合約書面,原告為何仍繼續服務云云。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之成立,民法既未設特別之規定,則委任契約係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其契約即為成立。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委任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雖均未用印,惟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均進駐被告社區分別提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且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或拒絕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及由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依據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康啟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支付原告,即支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每月100,000 元、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48,000元至104 年12月底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98頁背面)。

則被告既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接受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提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縱當初與原告議定契約內容者乃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康啟輝(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且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王啟豪就任後,如不明瞭其所屬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情況,亦無欲與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成立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自可主動拒卻原告鴻誠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及拒卻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要求原告退出社區及接相關保全及管理事務,惟被告並未拒卻原告鴻誠保全公司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提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或要求原告撤出社區,而任令原告鴻誠保全公司、鴻成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持續派員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至104 年12月底為止,期間又依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約定之服務費用額,如數繳納除上開主張扣款金額以外之其餘4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即被告已有具體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推知被告確已表示願受契約拘束之效果意思,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當已成立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為每月100,000 元,應支付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每月服務費用48,000元,而被告就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104 年9 月至12月份之服務費用中予以扣款20,000元未為給付;

就應給付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之104 年9 至12月份之服務費用中予以扣款公寓管理契約金30,000元及總幹事新資10,839元,共計40,839元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告陳稱因社區氛圍認為服務不佳,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扣款云云,惟就原告有未依約提供服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認扣款係沒有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上開遭無端扣款之服務費用2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上開遭扣款之服務費用40,8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鴻成管理維護公司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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