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2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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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樂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21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樂群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永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61 元(含零件費用3,470 元、工資費用567 元、烤漆費用3,715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拿系爭車輛照片前往TOYOTA車廠大里廠估價,修車費用僅3,000 餘元,而本件原告所提出的是TOYOTA車廠太平廠之維修價格,為何同樣是TOYOTA車廠價格相差這麼多?且伊係於紅燈起步時放掉手煞車,而輕輕碰到系爭車輛,伊車牌之螺絲碰到系爭車輛,僅造成2 個痕跡,沒有損害到車輛本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21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樂群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此亦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許永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保險桿位置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對照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所示,其作業內容乃為系爭車輛後保桿橡皮、後保桿扣子、束夾、超音波感測器、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及耗材費,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其持系爭車輛照片前往TOYOTA車廠大里廠估價,修車費用僅3,000 餘元云云,惟並就未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輕信;

況縱使被告曾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往車廠估價,但照片未必能確實反應真實情況,此乃眾所週知,是以亦難因此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761 元,其中零件費用3,470 元、工資費用567 元、烤漆費用3,715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

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3日,已使用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共計應為7,432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50 元、工資費用567 元、烤漆費用3,715 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即960 元,餘4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369×(3/12)=3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32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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