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三樓建物,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以:
- 一、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寶祥榕園大樓集合住
- 二、「寶祥榕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開會決議,自九十三年
- 一、依兩造前開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屬系爭決議所指之「3
- 二、兩造就各該期間管理費計算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
- (一)關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部分:
- (十一)關於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十二月部分:
- (十二)綜上,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止,溢
-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五百三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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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蕭燕雪
訴訟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寶祥榕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嗣又於一0五年九月六日將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三樓建物,即寶祥榕園社區3E住戶(下稱系爭建物),管理費每坪每月五十五元,每二個月為一期(下稱每期)。
寶祥榕園社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略以:「3E、4E及向陽房三戶加建部分重新鑑定,鑑定之後加建部分管理費仍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按即每坪管理費為每月五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十,即每月每坪二十七點五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執行新法起算十年(按即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三年四月,下稱新制,前開新制期間以外之管理費收費計算簡稱舊制)(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後經實際丈量結果系爭建物計六十七點零九坪(含挑空加建八點一一坪、露台加建十五點一六坪、室內三十三點三五坪,陽台五點四坪及梯間五點零七坪)。
原告主張其中四三點八二坪(即室內33.35+陽台5.4+梯間5.07=43.82)仍應依舊制計算管理費(按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其餘二十三點二七坪(即露台15.16+挑空加建8.11=23.27)則依新制計算管理費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之百分五十,即每坪每月二十七點五元(55×0.5=27.5)。
是挑空加建八點一一坪及露台加建十五點一六坪部分,依系爭決議應繳每坪五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十,且繳交十年。
但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三年四月止,仍繳全額,即溢繳百分之五十。
其溢繳部分如下:(一)露台部分:露台面積十五點一六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二十七點五元,故每期應繳八百三十四元。
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共六十七期,原告均繳納百分之百,故被告應退還共六十七期之管理費之百分之五十,共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又露臺部分只需負擔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一0三年五月止。
自一0三年七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共七期,已繳超過十年之露台管理費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亦應退還。
是露台部分原告溢繳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
(二)挑空溢繳部分:挑空面積八點一一坪,管理費為室內之百分之五十,即四百四十六元,只需負擔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一0三年五月止。
自一0三年七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共七期,挑空部分為室內管理費之百分之五十,亦應退還三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其他溢繳部分:一0一年九月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共十二期,每月管理費三千四百七十元加計每月一輛汽車費一百五十元,每月一輛機車費五十元,共二輛機車,一0一年九月應繳七千四百四十元。
但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繳納七千八百八十元,自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七月止每期實繳七千六百八十元,共有十二期溢繳四百四十元,共計五千二百八十元。
綜上共計溢繳七萬零一百十八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八點一一坪部分是挑空而非增建。
露台部分十五點一六坪,依照五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五十,收十年計算,但原告以五十五元計算,沒有乘以百分之五十,至十年後才改為收百分之五十。
被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採用新制,無理由。
被告所舉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記載有變更九十三年五月以前有關露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僅說明加建坪數比照頂樓方式收費。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議並無權利變更收費,即使有針對收費方式討論,亦僅依「重新丈量後之坪數」重新計算收取管理費,而非將露台之管理費按權狀坪數百分之五十計算改為按權狀坪數百分之百計算。
另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委託代理人蕭秋敬出席,經相互溝通後,從九十四年五月份起算,依新制增建部分管理費繳交十年,並非事實。
且依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記載原告委託蕭先生列席,蕭先生當天並未出席。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寶祥榕園大樓集合住宅」,於八十三年五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後,及至九十三年五月之前,其管理費之計算係採所謂之「舊制」。
原告自露台再外推另挑空增建八點一一坪,合計其使用面積為六十七點零九坪。
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前,原告3E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係比照該大樓四之十四樓之權狀面積四十四點一九坪,每坪以五十五元計算,另權狀上登記為露台面積部分十五點一六坪部分,以每坪五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每期應繳管理費為六千元。
另如為空戶時,則應繳全額之百分之七十,即每期四千二百元。
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之前,兩造對於管理費之繳交,並無爭議。
二、「寶祥榕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開會決議,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採用新制,就原告3E住戶部分權狀登記面積全部(包括露台)以每坪每月五十五元計算;
另於權狀面積外挑空增建部分每坪每月以五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繳交十年。
因而,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一0三年四月期間,原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七千二百四十元。
且參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十屆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十一屆第五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一0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頂樓住戶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權狀登記坪數全繳,增建坪數則給予一定折數」、「加建部分之管理費自住進本大樓起繳交十年,而後管理費依所有權狀坪數計費繳納」,此新制計算方式,並經被告社區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區權會會議覆議確認無誤。
是被告主張前開挑空加建之八點一一坪依新制計算管理費外(即每坪每月二十七點五元),其餘五八點九八坪(按即67.09-8.11=58.98)則仍依舊制計算管理費(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前開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屬系爭決議所指之「3E」住戶,則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一0三年四月止即應適用新制計算管理費。
又兩造對於依系爭決議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重新鑑定即丈量後之總面積為六七點0九坪(其中挑空加建八點一一坪、露台十五點一六坪、室內三三點三五坪、陽台五點四坪、梯間五點0七坪)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對於系爭決議所載新制期間所指之「加建部分」則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中四三點八二坪(即室內33.35+陽台5.4+梯間5.07=43.82)仍應依舊制計算管理費(按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其餘二十三點二七坪(即露台15.16+挑空加建8.11=23.27)則依新制計算管理費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之百分五十,即每坪每月二十七點五元(55×0.5=27.5)。
被告則主張除前開挑空加建之八點一一坪依新制計算管理費外(即每坪每月二十七點五元),其餘五八點九八坪(按即67.09-8.11=58.98)則仍依舊制計算管理費(即每坪每月五十五元)。
本院認此部分,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蓋露台、陽台等均屬權狀內面積而非屬加建部分,此觀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即明(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又依系爭決議,新制管理費係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三年四月期間適用,其餘期間則適用舊制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期間,固屬新制期間,惟因原告尚未同意新制,故此期間仍依舊制計算管理費,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新制之管理費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為遵守適用,被告亦應依系爭決議之新制向原告收取管理費。
是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之管理費,自依新制計算之,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仍應依新制繳交管理費,自堪採認,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各該期間管理費計算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所載原告實繳之金額不爭執。
茲依附表一所示兩造爭執部分析論如附表二所示:
(一)關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部分:經查,此期間應依新制計算管理費(即如原告主張),惟管理費計算之標準則如被告主張,均如前述。
另停車費用一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期間每期(即二個月)之管理費為七千二百三十四元【[(58.98×55)+(8.11×27.5)+150)]×2=7234】。
又因此期間系爭建物為空屋,依兩造不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應繳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計算管理費即五千零六十四元(7234×0.7=5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期間原告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期五千零六十四元,惟原告此期間每期實繳管理費四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期間原告每期少繳之金額為八百六十四元(5064-4200=864)。
(二)關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空屋之管 理費改為以應繳管理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按此部分兩 造不爭執),是此期間之每期管理費為三千六百十七元 (7234×0.5=3617),而此期間原告九十四年五至六月 實繳金額為三千六百二十元,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每期 實繳金額則為三千八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九 十四年五至六月,原告當期溢繳之金額為三元(3620- 3617=3),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每期溢繳金額為二百 零三元(3820-3617=203)。
(三)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原告已入 住,系爭房屋已非空屋(按此部分兩造不爭執),是此 期間之每期管理費恢復為七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此期間 原告每期實繳金額則為七千二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則原告此期間每期溢繳之金額為六元(7240-7234 =6),每年即六期溢繳金額為三十六元(6×6=36), 其中九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即三期之溢繳金額為十八元(6 ×3=18)。
(四)關於九十八年七月至一00年六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是此期間二 年即十二期,原告溢繳管理費為七十二元(6×12=72) 。
又此期間機車停車費每期一百元,二年十二期計一千 二百元,已由承租人繳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
(五)關於一00年七月至一0一年六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此期間機 車停車費每期一百元應由原告自行繳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此期間每期管理費為七千三百三十四元(7234+ 100=7334),而原告每期實繳金額為七千三百四十元, 是此期間原告每期溢繳金額為六元,則一00年七月至 十二月及一0一年一月至六月,原告各溢繳十八元(6× 3=18)。
(六)關於一0一年七月至八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此期間機 車再增加一台(即共二台),即每期機車停車費用為二 百元(100+100=200),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期間每 期管理費為七千四百三十四元(7234+200=7434),而 原告當期實繳金額為七千四百四十元,是原告當期溢繳 金額為六元(7440-7434=6)。
(七)關於一0一年九月至十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原告當期 實繳金額為七千八百八十元,是原告當期溢繳金額為四 百四十六元(7880-7434=446)。
(八)關於一0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原告當期 實繳金額為七千四百四十元,是原告當期溢繳金額為六 元(7440-7434=6)。
(九)關於一0二年一月至八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而原告每期 實繳金額為七千四百四十元,是原告此期間每期溢繳金 額為六元(7440-7434=6),次期間四期計溢繳金額為 二十四元(6×4=24)。
(十)關於一0二年九月至一0三年四月部分: 經查,此期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仍如前述,惟原告本人 已入住(已非出租),故此期開始無機車停車費,恢復 每期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管理費,惟原告每期實繳金額 為七千六百八十元,是原告此期間每期溢繳金額為四百 四十六元(7680-7234=446)。
(十一)關於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十二月部分:經查,因新制期間至一0三年四月即屆滿,是自一0三年五月起即恢復舊制管理費,換言之,自一0三年五月起,增建部分不再收取管理費,是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六十七點零九坪(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前述挑空加建之八點一一坪部分即不再計算管理費,僅就權狀內面積即五十八點九八坪部分(67.09-8.11=58.98),按每坪每月五十五元即每期一百十元(55×2=110)計算管理費。
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一0三年五月起,每期之管理費應為六千四百八十八元(58.98×110=6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此期間自一0三年五月起至一0四年八月止,每期實繳金額為七千六百八十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期間原告每期溢繳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二元(7680-6488=1192),另自一0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此期間原告每期實繳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是該期間原告每期少繳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元(6488-5120=1368)。
(十二)綜上,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止,溢繳管理費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3+203×2+6+36×3+18+72+18×2+6+446+6+24+446×4+1192×8=12451)扣除少繳管理費之金額為七千九百二十元(864×6)+(1368×2)=7920)。
是原告溢繳管理費之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一元(12451-7920=4531)。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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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 │坪數 │應繳金額│實繳金額│差額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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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 │59.35 │4200 │4200 │0 │[(權狀坪44.19)×55│同被告 │
│1-2月 │坪 │ │ │ │ + 權狀內露台15.16) │ │
│ │ │ │ │ │ ×15.16)×27.5+150│ │
│ │ │ │ │ │ ]×2=5995,以6000 │ │
│ │ │ │ │ │ 元計,空屋繳70%= │ │
│ │ │ │ │ │ 4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 │59.35 │4200 │4200 │0 │同上 │同被告 │
│3-4月 │坪 │ │ │ │ │ │
├───┴───┴────┴────┴───┴──────────┴────┤
│新制 │
├───┬───┬────┬────┬───┬──────────┬────┤
│93年 │67.09 │4480 │4200 │-280 │計算式同上。雖其他住│原告並無│
│5-6月 │坪 │ │ │ │戶實施新制,但因原告│不同意,│
│ │ │ │ │ │尚未同意,故仍依舊制│是依被證│
│ │ │ │ │ │計算式及金額繳納。 │八決議,│
│ │ │ │ │ │ │增建部分│
│ │ │ │ │ │ │管理費以│
│ │ │ │ │ │ │50%計算 │
│ │ │ │ │ │ │從93年5 │
│ │ │ │ │ │ │月份起僅│
│ │ │ │ │ │ │需繳10年│
│ │ │ │ │ │ │(即自93│
│ │ │ │ │ │ │年5月起 │
│ │ │ │ │ │ │至103年4│
│ │ │ │ │ │ │月止)。│
│ │ │ │ │ │ │[(權狀 │
│ │ │ │ │ │ │內室內 │
│ │ │ │ │ │ │43.82) │
│ │ │ │ │ │ │×55+(│
│ │ │ │ │ │ │權狀內室│
│ │ │ │ │ │ │內43.82 │
│ │ │ │ │ │ │)×55+│
│ │ │ │ │ │ │(權狀內│
│ │ │ │ │ │ │露台15. │
│ │ │ │ │ │ │16+權狀│
│ │ │ │ │ │ │外挑空增│
│ │ │ │ │ │ │建8.11)│
│ │ │ │ │ │ │×55× │
│ │ │ │ │ │ │50%+150│
│ │ │ │ │ │ │]×2= │
│ │ │ │ │ │ │6400,空│
│ │ │ │ │ │ │屋繳70% │
│ │ │ │ │ │ │=4480。│
│ │ │ │ │ │ │原告少繳│
│ │ │ │ │ │ │280元。 │
├───┼───┼────┼────┼───┼──────────┼────┤
│93年 │67.09 │4480 │4200 │-280 │同上 │同上,原│
│7-8月 │坪 │ │ │ │ │告少繳28│
│ │ │ │ │ │ │0元。 │
├───┼───┼────┼────┼───┼──────────┼────┤
│93年 │67.09 │4480 │4200 │-280 │同上 │同上,原│
│9-10月│坪 │ │ │ │ │告少繳28│
│ │ │ │ │ │ │0元。 │
├───┼───┼────┼────┼───┼──────────┼────┤
│93年 │67.09 │4480 │4200 │-280 │同上 │同上,原│
│11-12 │坪 │ │ │ │ │告少繳28│
│月 │ │ │ │ │ │0元。 │
├───┼───┼────┼────┼───┼──────────┼────┤
│94年 │67.09 │4480 │4200 │-280 │同上 │同上,原│
│1-2月 │坪 │ │ │ │ │告少繳28│
│ │ │ │ │ │ │0元。 │
├───┼───┼────┼────┼───┼──────────┼────┤
│94年 │67.09 │4480 │4200 │-280 │同上 │同上,原│
│3-4月 │坪 │ │ │ │ │告少繳28│
│ │ │ │ │ │ │0元。 │
├───┼───┼────┼────┼───┼──────────┼────┤
│94年 │67.09 │3200 │3620 │420 │[(權狀坪58.98)×55│自94年5 │
│5-6月 │坪 │ │ │ │+ 權狀外挑空增建8.11│月起空屋│
│ │ │ │ │ │)×27.5+150]×2=72│以50%計 │
│ │ │ │ │ │34,以7240元計。自94│算,是空│
│ │ │ │ │ │年5月起,空屋管理費 │屋之管理│
│ │ │ │ │ │以50%計算。7240/2=36│費以50% │
│ │ │ │ │ │20。 │計算,是│
│ │ │ │ │ │ │空屋之管│
│ │ │ │ │ │ │理費為64│
│ │ │ │ │ │ │00×50% │
│ │ │ │ │ │ │=3200,│
│ │ │ │ │ │ │原告溢繳│
│ │ │ │ │ │ │420元。 │
├───┼───┼────┼────┼───┼──────────┼────┤
│94年 │67.09 │3200 │3820 │620 │同上,原告溢繳200元 │同上,原│
│7-8月 │坪 │ │ │ │。 │告溢繳62│
│ │ │ │ │ │ │0元。 │
├───┼───┼────┼────┼───┼──────────┼────┤
│94年 │67.09 │3200 │3820 │620 │同上,原告溢繳200元 │同上,原│
│9-10月│坪 │ │ │ │。 │告溢繳62│
│ │ │ │ │ │ │0元。 │
├───┼───┼────┼────┼───┼──────────┼────┤
│94年 │67.09 │6400 │7240 │840 │承租人入住,已非空屋│承租人入│
│11-12 │坪 │ │ │ │,管理費恢復7240元。│住,已非│
│月 │ │ │ │ │ │空屋,管│
│ │ │ │ │ │ │理費恢復│
│ │ │ │ │ │ │6400元,│
│ │ │ │ │ │ │原告溢繳│
│ │ │ │ │ │ │840。 │
├───┼───┼────┼────┼───┼──────────┼────┤
│95年 │67.09 │6400 │7240 │5040 │同上 │同上,原│
│1-12月│坪 │ │ │ │ │告溢繳50│
│ │ │ │ │ │ │40元(84│
│ │ │ │ │ │ │0×6期=│
│ │ │ │ │ │ │5040)。│
├───┼───┼────┼────┼───┼──────────┼────┤
│96年 │67.09 │6400 │7240 │5040 │同上 │同上,原│
│1-12月│坪 │ │ │ │ │告溢繳50│
│ │ │ │ │ │ │40元(84│
│ │ │ │ │ │ │0×6期=│
│ │ │ │ │ │ │5040)。│
├───┼───┼────┼────┼───┼──────────┼────┤
│97年 │67.09 │6400 │7240 │5040 │同上 │同上,原│
│1-12月│坪 │ │ │ │ │告溢繳50│
│ │ │ │ │ │ │40元(84│
│ │ │ │ │ │ │0×6期=│
│ │ │ │ │ │ │5040)。│
├───┼───┼────┼────┼───┼──────────┼────┤
│98年 │67.09 │6400 │7240 │2520 │同上 │同上,原│
│1-6月 │坪 │ │ │ │ │告溢繳25│
│ │ │ │ │ │ │20元(84│
│ │ │ │ │ │ │0×3期=│
│ │ │ │ │ │ │2520)。│
│ │ │ │ │ │ │ │
├───┼───┼────┼────┼───┼──────────┼────┤
│98年 │67.09 │6400 │7240 │10080 │此期間少算每期100元 │同上,原│
│7-8月 │坪 │ │ │ │(50×2)之機車費, │告溢繳10│
│至 │ │ │ │ │共12期=1200元,由承│080元( │
│100年 │ │ │ │ │租人繳清,故無欠費。│840×12 │
│5-6月 │ │ │ │ │ │期=1008│
│ │ │ │ │ │ │0)。 │
│ │ │ │ │ │ │ │
├───┼───┼────┼────┼───┼──────────┼────┤
│100年 │67.09 │6500 │7340 │2520 │管理費7240元+機車費 │管理費 │
│7-12月│坪 │ │ │ │每期100元=7340元。 │6400元+ │
│ │ │ │ │ │ │機車費每│
│ │ │ │ │ │ │期100元 │
│ │ │ │ │ │ │=6500元│
│ │ │ │ │ │ │。原告溢│
│ │ │ │ │ │ │繳2520元│
│ │ │ │ │ │ │(840×3│
│ │ │ │ │ │ │期=2520│
│ │ │ │ │ │ │) │
├───┼───┼────┼────┼───┼──────────┼────┤
│101年 │67.09 │6500 │7340 │2520 │同上 │原告溢繳│
│1-6 月│坪 │ │ │ │ │2520元(│
│ │ │ │ │ │ │840×3期│
│ │ │ │ │ │ │=2520)│
├───┼───┼────┼────┼───┼──────────┼────┤
│101年 │67.09 │6600 │7440 │840 │新增機車一台,每期再│新增機車│
│7-8月 │坪 │ │ │ │增加100元(7240+100+│一台,每│
│ │ │ │ │ │100=7440)。 │期再增加│
│ │ │ │ │ │ │100元( │
│ │ │ │ │ │ │6400 +10│
│ │ │ │ │ │ │0+100= │
│ │ │ │ │ │ │6600)。│
│ │ │ │ │ │ │原告溢繳│
│ │ │ │ │ │ │840元。 │
├───┼───┼────┼────┼───┼──────────┼────┤
│101年 │67.09 │6600 │7880 │1280 │計算式同上,原告溢繳│同上,原│
│9-10月│坪 │ │ │ │440元。 │告溢繳12│
│ │ │ │ │ │ │80元。 │
├───┼───┼────┼────┼───┼──────────┼────┤
│101年 │67.09 │6600 │7440 │840 │新增機車一台,每期再│新增機車│
│11-12 │坪 │ │ │ │增加100元。(7240+10│一台,每│
│月 │ │ │ │ │0 +100=7440)。 │期再增加│
│ │ │ │ │ │ │100元( │
│ │ │ │ │ │ │6400 +10│
│ │ │ │ │ │ │0+100= │
│ │ │ │ │ │ │6600)。│
│ │ │ │ │ │ │原告溢繳│
│ │ │ │ │ │ │840元 │
├───┼───┼────┼────┼───┼──────────┼────┤
│102年 │67.09 │6600 │7440 │3360 │同上。 │同上,原│
│1-8月 │坪 │ │ │ │ │告溢繳33│
│ │ │ │ │ │ │60元。(│
│ │ │ │ │ │ │840×4期│
│ │ │ │ │ │ │=3360)│
├───┼───┼────┼────┼───┼──────────┼────┤
│102年 │67.09 │6400 │7680 │1280 │原告本人入住。無機車│原告本人│
│9-10月│坪 │ │ │ │,恢復原管理費7240,│入住。無│
│ │ │ │ │ │原告溢繳440元。 │機車,恢│
│ │ │ │ │ │ │復原管理│
│ │ │ │ │ │ │費6400,│
│ │ │ │ │ │ │原告溢繳│
│ │ │ │ │ │ │1280元。│
├───┼───┼────┼────┼───┼──────────┼────┤
│102年 │67.09 │6400 │7680 │128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11-12 │坪 │ │ │ │。 │告溢繳12│
│月 │ │ │ │ │ │80元 │
│ │ │ │ │ │ │。 │
├───┼───┼────┼────┼───┼──────────┼────┤
│103年 │67.09 │6400 │7680 │128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1-2月 │坪 │ │ │ │。 │告溢繳12│
│ │ │ │ │ │ │80元 │
│ │ │ │ │ │ │。 │
├───┼───┼────┼────┼───┼──────────┼────┤
│103年 │67.09 │6400 │7680 │128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3-4月 │坪 │ │ │ │。 │告溢繳12│
│ │ │ │ │ │ │80元 │
│ │ │ │ │ │ │。 │
├───┼───┼────┼────┼───┼──────────┼────┤
│103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依被證八│
│5-6月 │坪 │ │ │ │。 │決議,自│
│ │ │ │ │ │ │93年5月 │
│ │ │ │ │ │ │起,就增│
│ │ │ │ │ │ │建部分管│
│ │ │ │ │ │ │理費以50│
│ │ │ │ │ │ │%計算, │
│ │ │ │ │ │ │已繳交滿│
│ │ │ │ │ │ │10年,本│
│ │ │ │ │ │ │期起不再│
│ │ │ │ │ │ │繳納權狀│
│ │ │ │ │ │ │內露台及│
│ │ │ │ │ │ │權狀外挑│
│ │ │ │ │ │ │空等增建│
│ │ │ │ │ │ │管理費。│
│ │ │ │ │ │ │(權狀內│
│ │ │ │ │ │ │露台15. │
│ │ │ │ │ │ │16+權狀│
│ │ │ │ │ │ │外挑空增│
│ │ │ │ │ │ │建8.11)│
│ │ │ │ │ │ │×55× │
│ │ │ │ │ │ │50% ] ×│
│ │ │ │ │ │ │2= │
│ │ │ │ │ │ │1279.85 │
│ │ │ │ │ │ │, │
│ │ │ │ │ │ │以1280元│
│ │ │ │ │ │ │計,是 │
│ │ │ │ │ │ │原告自本│
│ │ │ │ │ │ │期開始,│
│ │ │ │ │ │ │每期應繳│
│ │ │ │ │ │ │5120元(│
│ │ │ │ │ │ │0000-000│
│ │ │ │ │ │ │0=5120 │
│ │ │ │ │ │ │),故原│
│ │ │ │ │ │ │告溢繳25│
│ │ │ │ │ │ │60元。 │
├───┼───┼────┼────┼───┼──────────┼────┤
│103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7-8月 │坪 │ │ │ │。 │告溢繳25│
│ │ │ │ │ │ │60元。 │
│ │ │ │ │ │ │ │
├───┼───┼────┼────┼───┼──────────┼────┤
│103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9-10月│坪 │ │ │ │。 │告溢繳25│
│ │ │ │ │ │ │60元。 │
├───┼───┼────┼────┼───┼──────────┼────┤
│103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11-12 │坪 │ │ │ │。 │告溢繳 │
│月 │ │ │ │ │ │2560元。│
├───┼───┼────┼────┼───┼──────────┼────┤
│104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1-2月 │坪 │ │ │ │。 │告溢繳25│
│ │ │ │ │ │ │60元。 │
├───┼───┼────┼────┼───┼──────────┼────┤
│104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440元 │同上,原│
│3-4月 │坪 │ │ │ │。 │告溢繳25│
│ │ │ │ │ │ │60元。 │
├───┼───┼────┼────┼───┼──────────┼────┤
│104年 │67.09 │5120 │7680 │2560 │自94年5月起實施新制 │同上,原│
│5-6月 │坪 │ │ │ │已滿10年,本期起不再│告溢繳25│
│ │ │ │ │ │繳納權狀外挑空增建管│60元。 │
│ │ │ │ │ │理費(8.11坪×27.5=22│ │
│ │ │ │ │ │3 )×2=446元,7240-4│ │
│ │ │ │ │ │46=6794,以6780元計│ │
│ │ │ │ │ │。原告溢繳900元。 │ │
├───┼───┼────┼────┼───┼──────────┼────┤
│104年 │67.09 │5120 │7680 │2560 │同上,原告溢繳900元 │同上,原│
│7-8月 │坪 │ │ │ │。 │告溢繳 │
│ │ │ │ │ │ │2560元。│
├───┼───┼────┼────┼───┼──────────┼────┤
│104年 │67.09 │5120 │5120 │0 │ │ │
│9-10月│坪 │ │ │ │ │ │
├───┼───┼────┼────┼───┼──────────┼────┤
│104年 │67.09 │5120 │5120 │ 0 │ │ │
│11-12 │坪 │ │ │ │ │ │
│月 │ │ │ │ │ │ │
├───┴───┴────┴────┴───┼──────────┴────┤
│被告主張總計原告溢繳3720元。 │原告主張已溢繳65500元。 │
└─────────────────────┴───────────────┘
附表二
┌───┬───┬────┬────┬───┬─────────┐
│期別 │坪數 │應繳金額│實繳金額│差額 │備註 │
├───┼───┼────┼────┼───┼─────────┤
│93年 │59.35 │4200 │4200 │0 │兩造不爭執 │
│1-2月 │坪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 │59.35 │4200 │4200 │0 │同上 │
│3-4月 │坪 │ │ │ │ │
├───┴───┴────┴────┴───┴─────────┤
│新制 │
├───┬───┬────┬────┬───┬─────────┤
│93年 │67.09 │5064 │4200 │-864 │詳理由欄二之(一)│
│5-6月 │坪 │ │ │ │ │
├───┼───┼────┼────┼───┼─────────┤
│93年 │67.09 │5064 │4200 │-864 │同上 │
│7-8月 │坪 │ │ │ │ │
├───┼───┼────┼────┼───┼─────────┤
│93年 │67.09 │5064 │4200 │-864 │同上 │
│9-10月│坪 │ │ │ │ │
├───┼───┼────┼────┼───┼─────────┤
│93年 │67.09 │5064 │4200 │-864 │同上 │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94年 │67.09 │5064 │4200 │-864 │同上 │
│1-2月 │坪 │ │ │ │ │
├───┼───┼────┼────┼───┼─────────┤
│94年 │67.09 │5064 │4200 │-864 │同上 │
│3-4月 │坪 │ │ │ │ │
├───┼───┼────┼────┼───┼─────────┤
│94年 │67.09 │3617 │3620 │+3 │詳理由欄二之(二)│
│5-6月 │坪 │ │ │ │ │
├───┼───┼────┼────┼───┼─────────┤
│94年 │67.09 │3617 │3820 │+203 │同上 │
│7-8月 │坪 │ │ │ │ │
├───┼───┼────┼────┼───┼─────────┤
│94年 │67.09 │3617 │3820 │+203 │同上 │
│9-10月│坪 │ │ │ │ │
├───┼───┼────┼────┼───┼─────────┤
│94年 │67.09 │7234 │7240 │+6 │詳理由欄二之(三)│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95年 │67.09 │7234×6 │7240×6 │+36 │同上 │
│1-12月│坪 │=43404 │=43440 │ │ │
├───┼───┼────┼────┼───┼─────────┤
│96年 │67.09 │7234×6 │7240×6 │+36 │同上 │
│1-12月│坪 │=43404 │=43440 │ │ │
├───┼───┼────┼────┼───┼─────────┤
│97年 │67.09 │7234×6 │7240×6 │+36 │同上 │
│1-12月│坪 │=43404 │=43440 │ │ │
├───┼───┼────┼────┼───┼─────────┤
│98年 │67.09 │7234×3 │ 7240×3│+18 │同上 │
│1-6月 │坪 │=21702 │=21720 │ │ │
├───┼───┼────┼────┼───┼─────────┤
│98年 │67.09 │7234×6 │7240×6 │+72 │詳理由欄二之(四)│
│7-8月 │坪 │=43404 │=43440 │ │ │
│至 │ │ │ │ │ │
│100年 │ │ │ │ │ │
│5-6月 │ │ │ │ │ │
├───┼───┼────┼────┼───┼─────────┤
│100年 │67.09 │7334×3 │7340×3 │+18 │詳理由欄二之(五)│
│7-12月│坪 │=22002 │=22020 │ │ │
├───┼───┼────┼────┼───┼─────────┤
│101年 │67.09 │7334×3 │7340×3 │+18 │同上 │
│1-6 月│坪 │=22002 │=22020 │ │ │
├───┼───┼────┼────┼───┼─────────┤
│101年 │67.09 │7434 │7440 │+6 │詳理由欄二之(六)│
│7-8月 │坪 │ │ │ │ │
├───┼───┼────┼────┼───┼─────────┤
│101年 │67.09 │7434 │7880 │+446 │詳理由欄二之(七)│
│9-10月│坪 │ │ │ │ │
├───┼───┼────┼────┼───┼─────────┤
│101年 │67.09 │7434 │7440 │+6 │詳理由欄二之(八)│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102年 │67.09 │7434 │7440 │+24 │詳理由欄二之(九)│
│1-8月 │坪 │ │ │ │ │
├───┼───┼────┼────┼───┼─────────┤
│102年 │67.09 │7234 │7680 │+446 │詳理由欄二之(十)│
│9-10月│坪 │ │ │ │ │
├───┼───┼────┼────┼───┼─────────┤
│102年 │67.09 │7234 │7680 │+446 │同上 │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103年 │67.09 │7234 │7680 │+446 │同上 │
│1-2月 │坪 │ │ │ │ │
├───┼───┼────┼────┼───┼─────────┤
│103年 │67.09 │7234 │ 7680 │+446 │同上 │
│3-4月 │坪 │ │ │ │ │
├───┼───┼────┼────┼───┼─────────┤
│103年 │67.09 │6488 │7680 │+1192│詳理由欄二之(十一│
│5-6月 │坪 │ │ │ │) │
├───┼───┼────┼────┼───┼─────────┤
│103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7-8月 │坪 │ │ │ │ │
├───┼───┼────┼────┼───┼─────────┤
│103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9-10月│坪 │ │ │ │ │
├───┼───┼────┼────┼───┼─────────┤
│103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104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1-2月 │坪 │ │ │ │ │
├───┼───┼────┼────┼───┼─────────┤
│104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3-4月 │坪 │ │ │ │ │
├───┼───┼────┼────┼───┼─────────┤
│104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5-6月 │坪 │ │ │ │ │
├───┼───┼────┼────┼───┼─────────┤
│104年 │67.09 │6488 │7680 │+1192│同上 │
│7-8月 │坪 │ │ │ │ │
├───┼───┼────┼────┼───┼─────────┤
│104年 │67.09 │6488 │5120 │-1368 │同上 │
│9-10月│坪 │ │ │ │ │
├───┼───┼────┼────┼───┼─────────┤
│104年 │67.09 │6488 │5120 │-1368 │同上 │
│11-12 │坪 │ │ │ │ │
│月 │ │ │ │ │ │
├───┴───┴────┴────┼───┼─────────┤
│ │原告溢│詳理由欄二之(十二│
│ │繳4531│)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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