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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周士軒即周智榮
蔡瑩瑩即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士軒即周智榮(起訴狀誤載為何恭正)於民國85年8月間邀同被告蔡瑩瑩即蔡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循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1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429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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