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41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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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駱坤良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佯在EBAY網站以拍賣帳號ice_baby730刊登販售「BenQ SL 705X型投影機(含布幕)」之廣告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下標購買該商品,並轉帳包含運費一萬三千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原告與被告聯絡無著,亦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商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萬三千元。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六號處分書等為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只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原告民事上請求前開款項之返還。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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