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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蘭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告啓盛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足,有不合法定上訴程序者,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應備之要件,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之,並備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三、至上訴狀當事人欄另載「被告范政雄、廖金蘭、楊勝雄夫婦、陳東新」等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原審對上開人員無訴訟繫屬存在,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無據,上訴人就上開人員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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