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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坤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佳伶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於106年3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4月7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6年4月24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狀固陳明其因搬家,於106年4月18日始到寄存之民權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在收受判決書後20日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狀陳報變更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住所送達判決書,復依上開法條之寄存送達規定,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生效,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其上開所陳,顯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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