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1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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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被 告 廖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2 日審理時輾轉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起即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宥全,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3000 元,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並繳納押租金6萬6000元。
惟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時有拖欠,斷斷續續,累計自105年3月被告搬離為止,計有12個月租金合計39萬6000 元,尚未繳納(原證3,卷第40頁,第41至49 頁)。
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被告係基於經營皮革生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為廠房之用,依法須有消防設備,始可適法經營,然原告卻未補正消防設施,顯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
2.原告因未改善消防設施,被告亦不願違規受罰,故而減少量產進而停工,然原告始終未為改善。
嗣雙方協議,原告答應只要被告搬走,原告即就積欠之租金不請求。
3.雙方達開上開之共識後,被告隨即進行搬遷事宜,將置於系爭房屋廠房內之機器市值260萬元,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只為求儘速遷讓房屋,履行雙方所約定之協議,被告始終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已完全了結。
4.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全共同承租,合夥經營皮革代工事業,且約定各付租金50%。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宥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
爭房屋之返還既為不可分債務,則本於同為承租人之給付
租金義務,雖其給付為可分(內部),然本於同一法律上
之理由,應認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對出租人亦為不可
分債務,始符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而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準此,出租人原告對承租人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
雖未將另一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宥全列為被告,於法尚無違
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經查,被告係於105年農曆春節過後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前尚有 12個月之租金未繳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21日、106年2月15日審理筆錄)。
是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原告未改善消防設施,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義務及原告允諾被告搬走,即免除積欠之租金等
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於上開其所主張排除租金給
付事實之對立規範,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觀諸,兩造所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證1、卷第34 頁)內容,其中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款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皮革加工之用,非經甲方(註:即出租人原告
)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縱觀系爭租賃契約全部內容
,並無出租人原告有何提供任何設備之約定。反之於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已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註:即承租人被告)於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是以,尚難以系爭房屋之用途
雙方約定係供營業皮革加工,即謂原告有裝設消防設備之
義務,進而謂原告因之未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
是以,被告據此而為拒絕租金之給付,難謂有據,於法自
有未合。
(四)次查,原告曾允諾若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再請求被告未繳之租金乙事,業據原告否認,並謂其意思係
要被告先搬走,錢之後再說,沒有說錢不收(見本院 106年1月6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對於此原告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租金債務之事實,雖提出被證4所示之兩造錄音譯文為佐,然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與原告上開到庭陳述之
內容,並無不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
酌,自難遽此,而認原告有免除租金債務之事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有合計12個月之租金39萬6000元(未扣押租金),尚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事實,均
難認為成立。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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