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358,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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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吳佩縉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陳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5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返還與原告。

嗣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意思,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詐稱:2年前因原告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費很昂貴,被告乃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被告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前前後後已償還50萬元之不實事實,要求原告需負責償還剩餘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103年9月2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一、二所示5張合計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另於103年10月9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母親即證人徐惠蓉佯稱:原告之前韓籍男友人「阿寶」罹患血癌,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向被告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給「阿寶」,「阿寶」已還50萬元,剩下250萬元應由原告償還,且原告已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致證人徐惠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7日委由其夫即原告父親吳添益匯款7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將附表二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另於104年3月5日向原告收取11萬2,000元,再扣掉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母親佯稱之不實「交保金」12萬元(被告前於101年12月間已索討取款),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上註記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還款23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11萬2,000元-12萬元=1萬8,000)。

原告嗣後發現前男友「阿寶」並未罹患血癌,且未向被告借款,始知受騙,遂於104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及原告父母親金錢,被告傳送予原告母親之LINE簡訊內容,關於原告個人私密事情,係由原告提示被告繕打,充實簡訊內容。

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詐欺、暴力、恐嚇之情事,原告應就遭被告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自認有幫「阿寶」借款;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除被告因原告告知其男友「阿寶」罹癌急需醫藥費外,尚包含兩人共同販賣LV、PRADA、CHA NEL仿冒品之進貨成本、被罰款金額、及共同生活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至97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相對人。

㈡、兩造前因販賣仿冒LV、GUCC I、CHANEL、PRADA商品所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就兩造與四個商標權人之和解金,即:與路易威登(即LV)公司之和解金39萬6,500元、與固喜(GUCCI)公司和解金5萬5,000元(其中原告需賠償3萬元、被告需賠償2萬5,000元)、與瑞士商香奈耳(CHANEL)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PRA A)公司和解金合計3萬元(其中捐款2萬元、匯款1萬元),及與被害人王蓓如之和解金6萬3,000元,均係由被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母親徐惠蓉索取之126萬4,000元中支付,實質上係由原告母親徐惠蓉代墊負擔,並非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並有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二人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意思,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詐稱:2年前因原告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費很昂貴,被告乃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被告姑姑陳水花各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幫原告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已陸續償還被告50萬元之不實事實,要求原告需負責償還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惟否認有對原告詐欺,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供承:其於103年9月間有向原告陳稱:「2年前原告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被告向銀行及姑姑陳水花各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阿寶」支付醫療費300萬元,「阿寶」已還50萬元;

原告相信我所說的,因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並有附表一4紙本票及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前韓籍男友罹患血癌,被告因而支出300萬元,雖「阿寶」嗣後償還50萬元,仍尚欠250萬元未償還,要求原告就餘額250萬元需負責償還之訊息,且因此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104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妳匯款給「阿寶」的錢妳有收據嗎?(被告)妳不用錄那些有的沒的拉,因為我敢這樣跟妳講,我就敢拿拉…(被告)不要事後在那邊不承認,票簽了就是簽了,妳跟人家不承認什麼?然後還有拉,妳到底想要表達什麼?(原告)我想知道說那個單子妳到底匯了多少錢?(被告)匯了不止,不止300萬。

(原告)妳匯的嗎?(被告)姑姑有幫我匯,錢是她的,為什麼她不能幫我匯…(原告)我跟他們(按:原告父母)都想要瞭解單子到底是多少?(被告)那妳不認同的話,妳怎麼會簽那個票?(原告)妳跟我講說多少,基於朋友的互信,我覺得妳應該不會騙我。

(被告)妳想知道,妳票要結清。

(原告)為什麼票要結清才能看單子?(被告)妳應該是寫這個票之前就要去確認。

(原告)是這樣沒錯,可是妳沒有給我看,妳沒有給我看單子到底是多少錢。

(被告)阿妳票簽了妳要看什麼?(原告)為什麼我票簽了就不能看單子。

(被告)妳不是很會找嗎?妳為什麼不找「阿寶」。

(原告)那妳給我看阿。

(被告)不是很會找他嗎?妳就跟他在一起過,妳要看什麼,妳去問他就好了阿,問他最清楚了。

(原告)為什麼妳有票妳不給我看…(被告)那我問妳阿,我說,我說妳付什麼錢妳不知道嗎?(原告)妳說「阿寶」的醫藥費阿,我說單子我都沒有看到,妳自己也說單子妳匯給我看,到後面從來都沒有給我看過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41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對話中並不否認其向原告所述係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阿寶」,並稱姑姑陳水花亦有幫忙匯款;

參以證人吳添益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初是說300萬元用匯款的;

我們有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但被告說單據搬家不知道夾到那裡去,找不到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1頁背面),可認被告前係表示其所墊付「「阿寶」」醫藥費,係以匯款的方式支付給「阿寶」,且稱姑姑陳水花亦係以匯款方式支付。

然而,果若被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300萬元予「阿寶」,應可向匯款銀行調閱出匯款資料,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匯款資料,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阿寶」這個人;

我不曾幫被告匯款去韓國等語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2頁正面),足證被告所稱:其有以匯款方式墊支300萬元予「阿寶」支付醫療費乙情,應屬虛妄。

⒊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改稱:我係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阿寶」本人;

「阿寶」來台是兩造商標法案件結束之後,應該是102年後了;

是我朋友楊婉萱陪我去交錢給阿寶的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46頁背面),然查:①由兩造於104年3月12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吳添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先前係表示其以匯款300萬元予「阿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嗣後改稱係以現金交付「阿寶」,顯係臨訟翻異之詞,應無可採。

又被告前於103年10月9日與原告母親徐惠蓉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其借款予「阿寶」之300萬元中,其中150萬元係被告自己向銀行貸款而來的,另外150萬元是向姑姑陳水花借款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

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之證據,其此部分陳述,顯非實在。

嗣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改稱:150萬元是自己的存款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46頁背面),應係知悉其無法就貸款150萬元乙情舉證,翻異前詞,被告復無法提出提領存款150萬元之證明,所辯均非可採。

②證人楊婉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雖證稱:於102年9月底10月初,在臺中市逢甲賣當勞,被告有找證人陪被告交付250萬元予「阿寶」;

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4頁正背面),然而,證人楊婉萱於同日亦證述:其不認識「阿寶」,沒有見過「阿寶」,原告與「阿寶」之關係及交往期間不清楚;

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阿寶」;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交錢給「阿寶」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4頁正背面),可認證人楊婉萱根本不清楚「阿寶」之長相外觀,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他人,亦無從認定該人即為「阿寶」。

此外,證人楊婉萱所證稱交付現金數額為250萬元,與被告上開所辯: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阿寶」乙節,並非相符,是證人楊婉萱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固證述:2年前,被告有一次回來說有急事跟我借了50萬元,1個月內借了3次;

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我現金都放在家裡;

沒有要求被告簽立借據;

被告也沒有說何時會償還;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匯款或交現金給「阿寶」;

原告有無幫「阿寶」向被告借錢我也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阿寶」有無罹患血癌,也不曾聽被告說過「阿寶」罹患血癌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2頁正背面),然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4月3日與證人陳水花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拍謝拉,姑姑,我要問妳,就是說她(按:被告)說她跟妳借那個150萬,有匯去韓國,妳跟我講到底有沒有這件事情?(陳水花)她(按:被告)沒有。

她(按:被告)沒有給我借錢拉!這錢去哪裡湊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阿寶」這個人,也不曾幫被告匯款去韓國;

原告本人於104年農曆過完年後,有來我家問我被告有無向我借錢,我是跟原告說沒有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2頁正面),可認證人陳水花於上開偵查時證稱: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乙節,與其先前104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並未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乙節,相互矛盾;

參以一般人應不會在家中放置高額之現金,足見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其於1個月內有交付合計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與常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簡誠賢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韓國籍男子「阿寶」;

我沒有見過「阿寶」;

被告於102年9月底或10月初,在逢甲的麥當勞交付250萬元予「阿寶」時,我不在場,是被告在拿錢給「阿寶」後過一陣子,約於102年11月左右,私底下跟我說的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可認證人簡誠賢於被告所述交付現金予「阿寶」之時間,並不在現場,其係嗣後聽聞被告之轉述,自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阿寶」血癌,交付「阿寶」300萬元或250萬元現金支付醫藥費。

⒋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與「阿寶」之對話訊息紀錄記載:「(原告)「阿寶」哥。

我有點事情想請教你。

事情是這樣的。

因為你之前生病,怡評(按:被告)說她有拿給你或匯給你300萬的臺幣醫藥費,其中她說50萬你已經還給她了,要我償還250萬元臺幣,這事情是否屬實。

因為三番兩次想要聯絡你,你都沒辦法好好跟我說話,我只是想知道事情的真相。

她最近也一直找我要錢,甚至跑來我們家要這筆錢,我不管之前我們誤會還是怎樣,我只希望你告訴我事實是怎樣?我真的快精神崩潰了。

她每天都跟我說錢的事情,所以請你務必告訴我真相是什麼。

如果不是那麼多,也要跟我說。

拜託你,算我求你,但是請你先不要去跟她講什麼,我真的想知道事情真相是如何?…當初她說要幫你。

剛開始她說她是用匯錢給你的。

可是我之後問她,又說是拿給你的。

我真的不知道該不該相信了。

這個困難真的很大,麻煩你務必告訴我真相,為了這些事情我真的很憂鬱,連我要從她那邊搬走,她還拿這個說不讓我走,我苦苦卻找不到你說明白,可以由你來親自告訴我嗎?我真的快被逼到崖邊了…。

(「阿寶」)根本沒這事。

我忙,不要打擾我。

(原告)那她說之前有匯款給你?(「阿寶」)沒有。

(原告)好,謝謝你,非常謝謝你。

(「阿寶」)我又不是神經管她借錢幹嘛。

(原告)「阿寶」哥哥我被騙得好慘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可知被告並未因「阿寶」生病而匯錢或交付借款予「阿寶」,故被告向原告稱:因「阿寶」罹患「血癌」疾病,有墊支「「阿寶」」300萬元醫藥費乙節,顯係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打電話跟「阿寶」求證,也知道「阿寶」有拿這錢去治療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46頁背面),然而,由上開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與「阿寶」之訊息紀錄,顯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向「阿寶」查證時,仍受被告矇騙,誤認被告有匯款給「阿寶」支付醫藥費,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另抗辯:由兩造104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已自認有幫阿寶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查,觀諸兩造於104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事情就是這樣子阿,當初幫阿寶借這麼多錢,你敢借妳就要敢還阿,不是嗎?(原告)但是妳單子都沒有給我阿,我想要知道阿。

(被告)單子?(原告)單子到底是多少阿?(被告)妳自己知道阿,妳怎麼不知道?…(原告)不是阿,妳單子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看過。

…(被告)妳不知道嗎?…妳不知道妳因為什麼付錢嗎?(原告)我知道是什麼事情付錢。

但我不知道詳細是怎樣,妳一次匯20萬,還是一次匯150萬,還是一次匯200萬,我都不知道阿。

(被告)那我問妳阿,我說妳付什麼錢妳不知道嗎?妳說阿寶的醫藥費阿,我說單子我都沒有看到,妳自己也是說單子妳會給我看,到後面從來我都沒有看過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適足以佐證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遭到被告詐稱:被告有代墊支出原告前韓籍男友「阿寶」醫藥費,並非表示原告有自認原告有幫「阿寶」向被告借貸以支付「阿寶」醫藥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⒍至於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1日具狀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除被告因原告告知其男友「阿寶」罹癌急需醫藥費外,尚包含兩人共同販賣LV、PRADA、CHANEL仿冒品之進貨成本、被罰款金額、及共同生活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17頁),然查:①依被告前於103年10月9日傳送予原告母親徐惠蓉簡訊所述:「在2年前,珮縉有交了一個韓國人的男朋友,不是現在瘦瘦的小哲喔!經過了一年多的交往,這男生生了一場重病!得了血癌。

…當時珮縉,日日夜夜為了擔心她韓國男友的狀況!珮縉一直哭著求我,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借她錢救人,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拿店裡的營運去跟銀行貸款,不夠的,我還硬著頭皮回去跟一手拉把我扶養我長大的姑姑借,姑姑就把她的老本150萬拿出來借我!那時姑姑有說,她身體不好,錢是她辛苦存的,要留著養老用,如果有需要用到大錢時,會跟我要,我就說好。

事情過了2年了,姑姑現在身體一天一天差,現在也固定都在跑醫院,姑姑昨天打來告訴我要用到錢,要我把錢還她,當時我自己的部分就跟銀行貸了150萬,…加上跟姑姑借的150,剛好是300萬,我有跟珮縉說,我的部分,慢慢還我就好沒關係,但姑姑的部分,姑姑只要一旦要,我就必須跟爸爸媽媽你們說…我知道救人一命勝過很多,不是做壞事或闖禍!但救人,自己向人借的錢,還是要還!所以我有跟珮縉說,如果姑姑要,我就必須請爸爸媽媽解決!珮縉也說他知道!然後珮縉也有跟我寫借據跟本票!…我明天一早會跟珮縉當面回去跟你們說清楚讓你們更加明白!…那個男生也不想欠珮縉人情,已經有在工作賺錢,前前後後也還珮縉50萬,珮縉年初有先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及證人徐惠蓉於105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女兒於103年10月10日早上回來,被告就是講代墊「阿寶」醫療費;

被告所講的,代墊我女兒前韓籍男友醫藥費300萬元後,經清償5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就是系爭借據講的250萬元;

我有責備被告說,我女兒一個月才賺多少錢,怎麼代墊那麼多錢;

被告當初跟我講我女兒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就是跟韓國籍男友阿寶的醫藥費有關,與販賣仿冒商品遭到商標權人跟被害人求償、及我女兒跟被告之前共同租屋之水電費無關;

被告跟我講我女兒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也沒有提到被告跟我女兒販賣仿冒品的進貨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可知被告前稱原告開立合計面額2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代墊支出「阿寶」血癌醫療費用,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負責償還剩餘25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②況且,兩造因販賣仿冒LV、GUCC I、CHANEL、PRADA商品所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就兩造與四個商標權人之和解金,即:與路易威登(即LV)公司之和解金39萬6500元、與固喜(GUCCI)公司和解金5萬5000元(其中原告賠償3萬元、被告賠償2萬5,000元)、與瑞士商香奈耳(CHA NEL)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PRA DA)公司和解金3萬元(其中捐款2萬元、匯款1萬元),及與被害人王蓓如之和解金6萬3,000元,均係由被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母親徐惠蓉索取之126萬4,000元中支付,實質上係由原告母親徐惠蓉代墊負擔,並非由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乙情,業經證人徐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並有徐惠蓉匯款至被告金額明細一覽表、徐惠蓉斗六鎮北郵局、台灣銀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告父親吳添益復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4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4日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足認兩造共同販賣訪冒品之和解金額,於102年3月14日前已經由原告母親墊付,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此部分債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因知悉其無從舉證有交付「阿寶」醫藥費300萬或250萬之事實,故翻異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費很昂貴,被告乃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向被告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前前後後已償還50萬元,尚欠250萬元等不實之事,要求原告需負責償還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承上,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既未有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被告已將附表二之本票原本1紙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傳喚簡誠賢、林禾凱、顏子陽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傳喚。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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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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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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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24日│500,000元 │18,000元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TH46226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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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9月24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TH46226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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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9月24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4年1月24日  │104年1月24日  │TH46226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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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9月24日│500,000元 │500,000元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TH46226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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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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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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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24日│500,000元 │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24日 │TH46226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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