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464,201705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美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8日合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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