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除被告劉加再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劉加再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學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992,885元,因被告人數眾多,且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共有物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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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何龍雄
何阿秀
訴訟代理人 白海津
被 告 劉加再(即林陳甚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香
林秀齡
林元思
林時舟
林映先
陳素美
林進泰
林麗鳳
林玉丹
紀林玉愛
戴林玉專
林啟宏
林麗雯
林宗賢
林麗惠
林麗君
林沐澤
林張美玉
林進益
林復聰
張吳彩鶴
吳芳全
吳政翰
朱炳清
朱健彬
朱健彰
朱美如
朱彩鳳
王琪玫(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李文正(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莉君(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智俊(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王莉蓉(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提存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992,885元,應依附表一受取人「分割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訴後,被告林陳甚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林素蘭、其五男劉加再、其長男劉成居之長男劉振芳、其長男劉成居之次男劉忠憲、其長男劉成居之長女劉雅容、其長男劉成居之次女劉雅玟、其長男劉成居之三女劉敏琪、其長男劉成居之四女劉敏萱、其次男劉清潭之長男劉啟徵、其次男劉清潭之次男劉啟興、其次男劉清潭之長女劉玫儀、其三男劉清源之長男劉秉豪、其三男劉清源之長女劉育瑄、其四男劉火明之長男劉義痒、其四男劉火明之次男劉恩健、其四男劉火明之四男劉軒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林陳甚部分由其長女林素蘭、其五男劉加再、其長男劉成居之長男劉振芳、其長男劉成居之次男劉忠憲、其長男劉成居之長女劉雅容、其長男劉成居之次女劉雅玟、其長男劉成居之三女劉敏琪、其長男劉成居之四女劉敏萱、其次男劉清潭之長男劉啟徵、其次男劉清潭之次男劉啟興、其次男劉清潭之長女劉玫儀、其三男劉清源之長男劉秉豪、其三男劉清源之長女劉育瑄、其四男劉火明之長男劉義痒、其四男劉火明之次男劉恩健、其四男劉火明之四男劉軒廷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劉加再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學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間林學對共有人就共有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准予分割。
惟林學應補償兩造新臺幣(下同)992,885元,訴外人林學將該應補償兩造之補償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而其中受取人林淑雲於提存後之105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長女王琪玫、其長男王繼昌之長女王莉君、其長男王繼昌之長男王智俊、其長男王繼昌之次女王莉蓉、其養女王柔蘋之子李文正、其養女王柔蘋之女李佳玲共同繼承。
又受取人林陳甚於提存後之106年1月24日死亡,由其長女林素蘭、其五男劉加再、其長男劉成居之長男劉振芳、其長男劉成居之次男劉忠憲、其長男劉成居之長女劉雅容、其長男劉成居之次女劉雅玟、其長男劉成居之三女劉敏琪、其長男劉成居之四女劉敏萱、其次男劉清潭之長男劉啟徵、其次男劉清潭之次男劉啟興、其次男劉清潭之長女劉玫儀、其三男劉清源之長男劉秉豪、其三男劉清源之長女劉育瑄、其四男劉火明之長男劉義痒、其四男劉火明之次男劉恩健、其四男劉火明之四男劉軒廷等人繼承,惟除劉加再外,其餘繼承人即林素蘭等18人均拋棄繼承,故林陳甚之遺產由劉加再一人繼承之。
再提存金為公同共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加再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學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間林學對共有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准予分割,林學應補償兩造992,885元,訴外人林學乃將該應補償兩造之補償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而其中受取人林淑雲於提存後之105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長女王琪玫、其長男王繼昌之長女王莉君、其長男王繼昌之長男王智俊、其長男王繼昌之次女王莉蓉、其養女王柔蘋之子李文正、其養女王柔蘋之女李佳玲、共同繼承。
又受取人林陳甚於提存後之106年1月24日死亡,由其長女林素蘭、其五男劉加再、其長男劉成居之長男劉振芳、其長男劉成居之次男劉忠憲、其長男劉成居之長女劉雅容、其長男劉成居之次女劉雅玟、其長男劉成居之三女劉敏琪、其長男劉成居之四女劉敏萱、其次男劉清潭之長男劉啟徵、其次男劉清潭之次男劉啟興、其次男劉清潭之長女劉玫儀、其三男劉清源之長男劉秉豪、其三男劉清源之長女劉育瑄、其四男劉火明之長男劉義痒、其四男劉火明之次男劉恩健、其四男劉火明之四男劉軒廷等人繼承,惟除劉加再外,其餘繼承人即林素蘭等18人均拋棄繼承,故林陳甚之遺產係由劉加再一人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通知書、105年度訴字32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
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
本件訴外人林宏茂代理訴外人林學、孫國華、林岳陞,將992,88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權利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屬債權之準共有,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
(三)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992,885元,因被告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
且送達予被告之提存通知書,亦有無法送達遭退回、寄存送達等節,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上開提存卷宗可查,則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之比例,有原告所提各共有人分配比例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故提存人林學等人依105年度訴字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意旨,將應補償之金額進行提存,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事件受理後,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992,885元,應依附表一受取人「分割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任一共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分割,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提存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992,885元,應依下列比例分割。
┌──┬─────┬────┬─────┬──────┐
│編號│受取人姓名│潛在應有│分割應有部│ 備 註 │
│ │ │部分 │分 │ │
├──┼─────┼────┼─────┼──────┤
│1 │何龍雄 │1/8 │1/8 │ │
│ │ │ │ │ │
├──┼─────┼────┼─────┼──────┤
│2 │何阿秀 │1/8 │1/8 │ │
│ │ │ │ │ │
├──┼─────┼────┼─────┼──────┤
│3 │林玉丹 │1/16 │1/16 │ │
│ │ │ │ │ │
├──┼─────┼────┼─────┼──────┤
│4 │紀林玉愛 │1/16 │1/16 │ │
│ │ │ │ │ │
├──┼─────┼────┼─────┼──────┤
│5 │戴林玉專 │1/16 │1/16 │ │
│ │ │ │ │ │
├──┼─────┼────┼─────┼──────┤
│6 │林彭香 │1/80 │1/80 │ │
│ │ │ │ │ │
├──┼─────┼────┼─────┼──────┤
│7 │林秀齡 │1/80 │1/80 │ │
│ │ │ │ │ │
├──┼─────┼────┼─────┼──────┤
│8 │林進泰 │1/80 │1/80 │ │
│ │ │ │ │ │
├──┼─────┼────┼─────┼──────┤
│9 │林麗鳳 │1/80 │1/80 │ │
│ │ │ │ │ │
├──┼─────┼────┼─────┼──────┤
│10 │陳素美 │1/320 │1/320 │ │
│ │ │ │ │ │
├──┼─────┼────┼─────┼──────┤
│11 │林元思 │1/320 │1/320 │ │
│ │ │ │ │ │
├──┼─────┼────┼─────┼──────┤
│12 │林時舟 │1/320 │1/320 │ │
│ │ │ │ │ │
├──┼─────┼────┼─────┼──────┤
│13 │林映先 │1/320 │1/320 │ │
│ │ │ │ │ │
├──┼─────┼────┼─────┼──────┤
│14 │林沐澤 │1/40 │1/40 │ │
│ │ │ │ │ │
├──┼─────┼────┼─────┼──────┤
│15 │林啟宏(原 │1/200 │1/200 │ │
│ │名林金道) │ │ │ │
├──┼─────┼────┼─────┼──────┤
│16 │林宗賢 │1/200 │1/200 │ │
│ │ │ │ │ │
├──┼─────┼────┼─────┼──────┤
│17 │林麗惠 │1/200 │1/200 │ │
│ │ │ │ │ │
├──┼─────┼────┼─────┼──────┤
│18 │林麗君 │1/200 │1/200 │ │
│ │ │ │ │ │
├──┼─────┼────┼─────┼──────┤
│19 │林麗雯 │1/200 │1/200 │ │
│ │ │ │ │ │
├──┼─────┼────┼─────┼──────┤
│20 │林張美玉 │1/60 │1/60 │ │
│ │ │ │ │ │
├──┼─────┼────┼─────┼──────┤
│21 │林復聰 │1/60 │1/60 │ │
│ │ │ │ │ │
├──┼─────┼────┼─────┼──────┤
│22 │林進益 │1/60 │1/60 │ │
│ │ │ │ │ │
├──┼─────┼────┼─────┼──────┤
│23 │張吳彩鶴 │1/40 │1/40 │ │
│ │ │ │ │ │
├──┼─────┼────┼─────┼──────┤
│24 │吳芳全 │1/80 │1/80 │ │
│ │ │ │ │ │
├──┼─────┼────┼─────┼──────┤
│25 │吳政翰 │1/80 │1/80 │ │
│ │ │ │ │ │
├──┼─────┼────┼─────┼──────┤
│26 │朱炳清 │1/100 │1/100 │ │
│ │ │ │ │ │
├──┼─────┼────┼─────┼──────┤
│27 │朱健彬 │1/100 │1/100 │ │
│ │ │ │ │ │
├──┼─────┼────┼─────┼──────┤
│28 │朱健彰 │1/100 │1/100 │ │
│ │ │ │ │ │
├──┼─────┼────┼─────┼──────┤
│29 │朱美如 │1/100 │1/100 │ │
│ │ │ │ │ │
├──┼─────┼────┼─────┼──────┤
│30 │朱彩鳳 │1/100 │1/100 │ │
│ │ │ │ │ │
├──┼─────┼────┼─────┼──────┤
│31 │林淑雲 │1/20 │1/20 │於提存後105 │
│ │ │ │ │年7月21日死 │
│ │ │ │ │亡,由繼承人│
│ │ │ │ │王琪玟、王莉│
│ │ │ │ │君、王智俊、│
│ │ │ │ │王莉蓉、李文│
│ │ │ │ │正、李佳玲繼│
│ │ │ │ │承公同共有,│
│ │ │ │ │應繼分各為王│
│ │ │ │ │琪玟1/60、王│
│ │ │ │ │莉君1/18 0、│
│ │ │ │ │王智俊1/1 80│
│ │ │ │ │、王莉蓉1/ │
│ │ │ │ │180、李文正 │
│ │ │ │ │1/120、李佳 │
│ │ │ │ │玲1/120。 │
├──┼─────┼────┼─────┼──────┤
│32 │林陳甚 │1/4 │1/4 │於提存後106 │
│ │ │ │ │年1月24日死 │
│ │ │ │ │亡,由繼承人│
│ │ │ │ │劉加再單一繼│
│ │ │ │ │承。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 │
│ │ │ │
├──┼─────┼──────┤
│1 │何龍雄 │1/8 │
│ │ │ │
├──┼─────┼──────┤
│2 │何阿秀 │1/8 │
│ │ │ │
├──┼─────┼──────┤
│3 │林玉丹 │1/16 │
│ │ │ │
├──┼─────┼──────┤
│4 │紀林玉愛 │1/16 │
│ │ │ │
├──┼─────┼──────┤
│5 │戴林玉專 │1/16 │
│ │ │ │
├──┼─────┼──────┤
│6 │林彭香 │1/80 │
│ │ │ │
├──┼─────┼──────┤
│7 │林秀齡 │1/80 │
│ │ │ │
├──┼─────┼──────┤
│8 │林進泰 │1/80 │
│ │ │ │
├──┼─────┼──────┤
│9 │林麗鳳 │1/80 │
│ │ │ │
├──┼─────┼──────┤
│10 │陳素美 │1/320 │
│ │ │ │
├──┼─────┼──────┤
│11 │林元思 │1/320 │
│ │ │ │
├──┼─────┼──────┤
│12 │林時舟 │1/320 │
│ │ │ │
├──┼─────┼──────┤
│13 │林映先 │1/320 │
│ │ │ │
├──┼─────┼──────┤
│14 │林沐澤 │1/40 │
│ │ │ │
├──┼─────┼──────┤
│15 │林啟宏(原 │1/200 │
│ │名林金道) │ │
├──┼─────┼──────┤
│16 │林宗賢 │1/200 │
│ │ │ │
├──┼─────┼──────┤
│17 │林麗惠 │1/200 │
│ │ │ │
├──┼─────┼──────┤
│18 │林麗君 │1/200 │
│ │ │ │
├──┼─────┼──────┤
│19 │林麗雯 │1/200 │
│ │ │ │
├──┼─────┼──────┤
│20 │林張美玉 │1/60 │
│ │ │ │
├──┼─────┼──────┤
│21 │林復聰 │1/60 │
│ │ │ │
├──┼─────┼──────┤
│22 │林進益 │1/60 │
│ │ │ │
├──┼─────┼──────┤
│23 │張吳彩鶴 │1/40 │
│ │ │ │
├──┼─────┼──────┤
│24 │吳芳全 │1/80 │
│ │ │ │
├──┼─────┼──────┤
│25 │吳政翰 │1/80 │
│ │ │ │
├──┼─────┼──────┤
│26 │朱炳清 │1/100 │
│ │ │ │
├──┼─────┼──────┤
│27 │朱健彬 │1/100 │
│ │ │ │
├──┼─────┼──────┤
│28 │朱健彰 │1/100 │
│ │ │ │
├──┼─────┼──────┤
│29 │朱美如 │1/100 │
│ │ │ │
├──┼─────┼──────┤
│30 │朱彩鳳 │1/100 │
│ │ │ │
├──┼─────┼──────┤
│31 │劉加再 │1/4 │
│ │ │ │
├──┼─────┼──────┤
│32 │王琪玟 │1/60 │
│ │ │ │
├──┼─────┼──────┤
│33 │王莉君 │1/180 │
│ │ │ │
├──┼─────┼──────┤
│34 │王智俊 │1/180 │
│ │ │ │
├──┼─────┼──────┤
│35 │王莉蓉 │1/180 │
│ │ │ │
├──┼─────┼──────┤
│36 │李文正 │1/120 │
│ │ │ │
├──┼─────┼──────┤
│37 │李佳玲 │1/1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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