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訴,7,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參 加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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