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再小,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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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趙芸香
再 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8年度促字第3432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民國(下同)88年度促字第3432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債權所憑債權協議書及還款記錄,均係訴外人余國燦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之行為,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署。

然系爭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再審被告竟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93、97年間2 度執行無著,各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終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5 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再審被告,而執行完畢。

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依據既屬偽造,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再審。

另再審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執行,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爰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435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續相關之處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提起本訴再審之訴。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及第4條之4,係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及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

是依再審原告上開(一)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及第4條之4第3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本件再審之依據,合於上開規定,首予敘明。

三、次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之規定。前項(即第3項)再審之訴,應於公布施日即104年7月1 日起2年內為之(註: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2 年之期間內之規定,次予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得據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以,再審原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上開(一)所述,其意係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甚明。

惟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並須具備第2項所定之要件,始足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上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事,其訴自非合法(參見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中議(三))。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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