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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李育光
再 審被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 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聲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下同)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1 號民事卷宗可稽。
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106年5月2 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註:雖上開裁定,嗣經確定)。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本法(註: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本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⑹)。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即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 號民事事件,係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105 年勞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註:其中資遣費部分駁回,僅准工資新台幣(下同)1,400 元之請求),嗣於上開事件確定後,再審原告再對再審被告以同一事由,為同上資遣費之主張,而認係同一事件,以違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是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應指明上開裁定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
然查,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乃係對於離職原因為何,而對於本院105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認定離職原因之事實而為爭執。
依上說明,自未符合,本件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甚明。
是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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