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8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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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孫曉彤
被 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特助,每月薪資四萬三千元。

嗣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交接手續而拒絕給付前開薪資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3000÷30×23=32967,元已下四捨五入)。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略以:

一、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秘書乙職,原告任職期間負責原告之社群網路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帳號管理,後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

離職時原告假裝配合被告辦理離職交接程序,將社群網路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密碼及Youtube帳號密碼全數交接於被告,但「Mrc功能性矯正系統」,為被告多年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該粉絲專頁內有一千三百多位牙醫師加入為成員,被告之粉絲專頁則為用於宣傳、販售牙醫牙材、植體等銷售業務,註冊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後,未經被告同意,以在職時知悉之帳號密碼,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該粉絲專頁帳號「[email protected]」先行備份於原告自行建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臉書名稱為ceciliasun),並惡意將原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永久刪除,擅自將該帳號內容全數移轉至原告自行設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內,於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該粉絲專頁帳號已變更為「[email protected]」,原告並以此多次發新貼文、刪除粉絲專頁成員及留言予等醫師,如此一旦被告就該「[email protected]」帳號變更密碼,變更密碼通知仍會寄發到原告「[email protected]」信箱,原告仍會知道變更之密碼,而該帳號除註冊「Mrc功能性矯正系統」粉絲專頁外,尚有「MRC myobrace功能性矯正系統」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及「Silfradent-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皆遭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同方式備份為自己帳號並刪除原帳號,原告此舉導致被告根本無法真正獨立操作掌握該帳號,原告隨時皆會登入帳號做手腳,被告僅能任由原告就該粉絲專業隨意發言、刪除成員及進行圖利於己之行為。

二、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卻早於一0六年六月二日即自行設立「好力齒有限公司」,於在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登入被告公司雲端系統竊取資訊圖片等,現已利用自被告公司竊得之資源在外推廣銷售業務,且多次擅自將被告粉絲專頁及帳戶內部資訊變更,原告表面上於離職時將被告公司相關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出,然實際上原告在離職後旋將被告公司相關帳戶之預設之認證用電子信箱,設為原告自己的電子信箱,所以無論被告公司怎麼變更密碼,系統均會設定將該密碼傳至預設之認證用電子信箱即原告自己的電子信箱,而若被告公司想要變更認證用電子信箱,系統原則上也會將相關認證資料寄至原告自己的電子信箱,結果是原告在幕後完全掌控被告公司所有之相關帳戶,違法行為被發現後仍不願悔誤。

三、被告並非不願意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已多次以email表示原告完成交接便立即發放薪資,兩造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同樣表示如原告將被告公用帳號資料交接完畢,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一0六年六月份工資,然被告粉絲專頁現仍以原告自己之電子信箱為認證信箱,即便被告變更密碼,原告仍會以其註冊之電子信箱收到變更密碼通知,如此原告根本不算完成交接,且已造成被告經營粉絲專頁之困擾;

原告並未完成交接,態度卻自始至終相當惡劣,如email對話曾以威脅口吻表示「7/17(一)若還是未收到回覆我這邊會先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屆時還要請貴公務必派人出席不然會被罰款喔!」、「貴公司的人都進不去這兩個信箱請貴資訊單位直接聯絡gmai1和fb處理這些電腦技術的問題你們應該有資料證明這些帳戶屬你們所有請gmail和fb幫你們重設不就好了???有這麼難嗎??今天要是我出意外陷入昏迷之類的貴公司難道也是要等我醒來嗎?」原告個性惡劣,擺明不想解決因自己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問題,亦不願完成接交,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一0六年六月份薪資實屬不合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元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與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一0六年六月之薪資等事實,依被告前述答辯狀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固未爭執,惟以原告尚未完成交接手續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完成交接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資?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工資依約定應於次月十日發給,且兩造已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一0六年七月十日給付原告系爭工資,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基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八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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