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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2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 元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 年4 月5 日止尚積欠38,407元(含消費款35,762元、利息1,745 元及違約金900 元)未為清償,而消費款本金其中893 元,應按年利率5.73%計息,其餘本金34,804元則應按年利14.98 %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新台幣)│ │ │
├───┼─────┼──────────┼──────┤
│1 │958元 │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年息5.73%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34,804 │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年息14.98%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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