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商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授託保管國際萬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送達處所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事務所,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即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8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