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189,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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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夏嫈家
被 告 周聆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12時31分許,於網路知名BBS「批踢踢實業坊」之臺中版(TaichungBun)(下稱系爭網站),在原告發表之文章【(徵求)教狗大小便】(下稱系爭文章)內,以噓文方式回應原告「神經病真多」,又其於其他使用者敦請其注意注意用詞以免纏訟後,仍再以噓文方式陳述「現在連敘述社會現況也會被告?」等語。

而依社會通念及該論壇使用方式,推噓文大多係針對發文者之發文內容表示意見,足認被告係以神經病一詞指摘、形容原告。

查「神經病」一詞依網路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

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用以輕蔑、辱罵他人。

原告既無上開精神狀態或身體上之疾患,被告逕以「神經病」之語指摘,顯見被告以該等言詞指稱原告,係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目的,亦致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

再原告之精神狀態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該等言詞譏之,客觀上亦難見有何追求其自我發展、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辯論或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情形可言,而純粹僅係辱罵原告,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

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之辱罵行為,顯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貶抑,使原告甚感難堪,且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縱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侮辱行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亦駁回再議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具有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權之精神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公開場合網路上辱罵伊,伊認為被告是針對主文,根據PTT的鄉民字典說的留言是回主文的意思。

根據之前隱喻的判決資料,例如100簡字第2938號,也沒有直接說是誰,但是也是認為有在罵人。

文章就算做了更改也是做文章的修改,不代表事實改變。

被告噓文後,伊僅經過約10就修改,怎麼可能看到被告的字馬上就修改,只是湊巧而已。

對於刑事部分,根據過去的判決都是起訴的,但是臺中地檢署卻沒有起訴,然一個檢察官不能代表多數意見,這只是該名檢察官自己的見解。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女性,在系爭網路留言係在感嘆現今社會患有心理變態、神經病之人越來越多,導致偷拍、偷窺、猥褻及性侵等傷害女性之案件層出不窮,原告自行發表之系爭網路文章一開始即是在講述關於「強制猥褻」、「偷拍裸照」等議題,乃被告出於同為女性之感同身受,始以文章留言感嘆「神經病真多」,並另以留言強調是在「敘述社會現況」。

原告既非其自行發表之系爭網站文章中所指犯有強制猥褻、偷拍裸照罪行之人,竟認被告之留言係對其謾罵,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對於上開留言,並無法提出確實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偏執地認定被告係以神經病一詞指摘、形容原告系爭文章,惟被告確係針對原告發文內容中關於強制猥褻、偷拍裸照等議題表示意見,且另以留言強調是在敘述社會現況。

詎原告明知此情形仍濫行起訴,且為達其誣陷被告入罪及騙取賠償金之目的,竟在事後刪除系爭文章開頭關於強制猥褻、偷拍裸照之內容,僅保留其養狗咬人部分,意圖製造被告留言係評論其準備養狗咬人之假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發表之系爭文章內,以噓文方式回應「神經病真多」等文字,又原告曾針對被告上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辱罵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於原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以噓文方式回應「神經病真多」等文字,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在系爭網站以文章留言「神經病真多」之貼文,然否認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僅是對於系爭文章所載之內容有感而發並敘述社會現況。

經查,依被告所發夠上開文字之敘述,無從逕認定係對原告個人人格所為之評論;

此外,被告為前開留言仍符合系爭網站之正常使用態樣,而網路評論雖隱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權之風險,然與使用網路平臺之模式具有正當關聯性,亦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另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次查,被告對於何人為系爭文章之原始發文者並不知悉,原告亦自陳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陳述明確,復依原告於偵查程序所提出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原告於上開討論區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則原告所使用之「xrosex」之虛擬化名,即難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網路帳號或虛擬化名得知原告真實身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

再原告係以「xrosex」帳號貼文標題「教狗大小便」,被告雖以「camrychou」帳號留言「噓」「神經病真多」,惟在被告之留言上方,尚有以其他帳號留言共16則之多,實無法判斷被告係對何人之留言所作之回應,更無法認定被告上開留言係對原告所為,且為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發言。

㈣、原告固又提出ppt鄉民百科為證,然該文章內容僅在說明在系爭網站中噓文之功能及意義,卻仍無法證明被告發表前開文字確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

更何況,細譯前開文章之內容亦可知,噓文只是代表對原發表文章者為反對,或不認同,益徵噓文僅屬發文者不同意見之表達,並非一發表噓文即是針對原發文者為公然侮辱至明,是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原告有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相關權利受侵害等情事,則其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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